(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冯某甲,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92。法定代理人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47。被告冯某乙,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8635。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刘某与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与刘某于2013年10月22日协议离婚,并在协议中表明被告每月6日准时支付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直到原告完成学业。可是被告从2014年3月起就出现不按时及拖欠抚养费的行为,并自2014年10月至今已拖欠10个月的抚养费总计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能够健康成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共计20000元;2、被告按离婚协议每月6日前准时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2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10月22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根据刘某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儿子冯某甲在离婚后抚养权归女方刘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完成学业为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孩子,但需提前通知女方。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的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并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在每月6日前支付其2015年8月至原告完成学业止的每月抚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甲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每月的6日前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冯某甲自2015年8月起至原告冯某甲完成学业止的到期抚养费;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英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思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