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与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8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814号原告: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向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篇、陈柳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王剑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琪、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XX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琪、冯一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锋。原告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篇律师和陈柳红律师,被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琪律师和冯一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链公司)签订《仓储合同》,约定长链公司为原告仓储保管货物;双方于同年12月2日签订《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仓储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长链公司、被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保管合同》,约定由中远上海分公司为原告保管存放在长链公司的货物。原告与被告上海百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筑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百筑公司委托原告采购钢材,对于供货商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百筑公司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百筑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贸代理采购通知书》,委托原告向上海百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远公司)采购价值29804215.1元的螺纹钢7130.195吨。此后,原告与百远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向某公司采购上述货物,并向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9804215.1元,百远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螺纹钢7130.195吨。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将上述7130.195吨螺纹钢存放在长链公司仓库;原告再于2012年5月16日将4202.646吨螺纹钢存放在长链公司仓库。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提取了4199.329吨螺纹钢后,仍有存货7133.512吨。原告再于2012年8月29日提货时才发现被告人员已出走。中远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中远公司连带承担;依照《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对于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百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向原告返还螺纹钢1200.15吨(规格HRB335/16×9,产地中天,数量675件)、螺纹钢1730.716吨(规格HRB335/32×9,产地申某,数量577件)、螺纹钢2001.996吨(规格HRB400/12×9,产地昆仑,数量1002件)、螺纹钢1499.25吨(规格HRB400/10×9,产地昆仑,数量750件)、螺纹钢701.4吨(规格HRB400/14×9,产地华航,数量350件),共7133.512吨,不能返还的则赔偿29818080元;2.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29日起以2981808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货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的利息;3.百筑公司对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链公司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我方才知道本案纠纷的存在;我方从未在涉案的保管合同、出入仓库单某盖任何合同专用章、监管专用章,相关印章均系伪造的;长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斌涉嫌合同诈骗,已被上海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我方认为本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百筑公司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存货方)与长链公司(保管方)缔结《仓储合同》,双方商定:保管方为存货方仓储保管货物;存货方应当在向保管方发出的通知中声明每批钢材货物的品名、件数、重量、材质和规格、产地;货物存放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等。同年12月2日,原告(存货方)与长链公司(保管方)缔结《仓储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明确,因业务延展需要,双方协议把上述《仓储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保持不变。2012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百筑公司(乙方)缔结协议编号为GDSHGS201203-014《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双方商定:乙方委托甲方采购钢材;在甲方以甲方名义与乙方指定的供应商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前,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出具《内贸代理采购通知书》通知甲方有关当次代理采购货物的名称、数量、代理采购单价、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交(提)货时间等,甲方无异议后应予以书面确认;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保证金后,依据《内贸代理采购通知书》乙方指定的供应商签约并代付相应货物;仓库由乙方指定,由甲方与仓储公司签订仓储合同;若因供应商、承运人或保管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采购合同或其他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全面履行,或代购货物因第三人的行为受损,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如甲方以自己名义向相关当事人追偿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向厂家、承运人或保管人等相关当人追究责任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于供货商或其相关当事人的原因造成本协议或购货合同等不能履行或履行不符约定条件的,对于供货商或其相关当事人应向甲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乙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同日,百筑公司发出订单号为GDSHGS201203-014《内贸代理采购通知书》给原告,内容为:根据GDSHGS201203-014《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百筑公司委托原告向某公司代理采购产地为“中天”、“申某”的4种规格钢材7130.195吨,单价均为4180元/吨,共29804215.1元。同日,原告(需方)与百远公司(供方)缔结合同编号为GDSHGS201203-0015《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商定:需方向供方购买7130吨螺纹钢,规格型号为φ10-32,单价为4180元,厂家为中天/申某,长度为9m,合同总金额为29803400元(按实际交货量及规格结算);交货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在长链公司仓库自提,等。原告主张其(甲方、存货方)与长链公司(乙方、仓库方)、中远上海分公司(丙方、保管方)于2012年3月9日缔结了编号为GDSHGD201203-001《保管合同》,内容为:乙方同意提供位于南蕴藻路1590号的整个仓库给甲方储存螺纹、线材、盘螺等钢材;甲方委托丙方保管储存于该仓库内的螺纹、线材、盘螺等钢材,而乙方同意丙方在该仓库内为甲方保管货物;乙方免费向丙方提供适宜于储存保管螺纹钢、线材等钢材的仓库;乙方接受丙方对该仓库内的螺纹钢、线材等钢材进行保管,不干涉丙方的正常保管业务,并为丙方保管人员无偿提供计量、装卸工具(包括地磅、吊机、叉车等)、住宿(包括床架等)、办公场所(包括电话、传真机等)及其它保管所必要的协助;货物在每次入库时,均须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发《货物进仓单》,并确定其准确数量,螺纹钢、线材等钢材的质量由甲方负责,螺纹钢、线材等钢材的数量以三方确认的为准,并记载于《货物进仓单》,三方签章缺一无效,等。该合同盖有“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业务专用章(二)”章、“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原告主张在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的长链公司仓库储存了7133.512吨螺纹钢,原告与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共同出具了《货物进仓单》,三方更明确该进仓单作为上述《保管合同》的附件,该进仓单盖有“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业务专用章(二)”章、“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质疑上述《保管合同》、《货物进仓单》等原告证据中“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本院遂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证据中“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5年6月3日出具明鉴司法鉴定所(2015)文某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上述《保管合同》、《货物进仓单》、《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物资清单》上印文“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与样本上印文“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出具《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中远上海分公司是中远公司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诉讼中,原告明确根据GDSHGD201203-001《保管合同》主张本案权利。本院认为,1.根据原告主张,结合法庭审理,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仓储合同纠纷。2.长链公司、百筑公司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3.鉴定人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明鉴司法鉴定所(2015)文某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保管合同》、《货物进仓单》、《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物资清单》上印文“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与样本上印文“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章、“中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监管专用章”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结合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的抗辩,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中远上海分公司实际参与了上述保管行为情况下,本院认定中远上海分公司并非GDSHGD201203-001《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该《保管合同》内容并非中远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管合同》对中远上海分公司并无法律拘束力。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返还本案特定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4.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根据GDSHGD201203-001《保管合同》主张本案权利;该《保管合同》载有“货物在每次入库时,货物数量以三方(指原告、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确认为准,并记载于《货物进仓单》,三方签章缺一无效”的约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本院推定以原告、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三方真实确认作为原告交付被保管货物的唯一条件;但是,明鉴司法鉴定所(2015)文某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远上海分公司并非该《保管合同》一方当事人、该《保管合同》内容并非中远上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管合同》对中远上海分公司并无法律拘束力;据此,在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长链公司仓库存有钢材等货物。况且,作为提供仓库方的长链公司免费提供其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1590号的仓库给原告储存螺纹、线材、盘螺等钢材,更无偿提供计量、装卸工具、住宿、办公场所及其它保管所必要的协助。换言之,非经双方或者一方明示让渡,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相一致。但是,现原告主张仅仅作为无偿提供保管场地一方的长链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返还或者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长链公司返还本案特定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5.因原告主张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中远公司返还本案特定物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根据GDSHGS201203-014《内贸代理采购协议书》约定,主张百筑公司应当对上述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金钱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也不成立。故本院不采信原告主张百筑公司对长链公司、中远上海分公司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190890元、公告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6581元,均由原告广东省金属材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李星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