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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区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民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民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民锋,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民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民锋在濮阳市长途汽车站门口处,以给被害人袁某某介绍出租车为名,趁其不备将袁某某上衣兜内的钱包1个盗走,内有现金803元、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追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民锋主动退还全部赃款803元,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钤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支队抓获经过,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视听资料、人员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民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民锋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民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寒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