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晖,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艳萍,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晖,被上诉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谭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0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孟某某自2014年5月开始离家出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孟某某离婚,孟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2004年4月21日,孟某某与沈阳市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3号231房产一处,购房款573959元于2004年4月21日一次性付清,2004年5月31日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孟某某。王某主张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且其出资21万,孟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婚后曾用此房产抵押贷款用于经营,后将贷款还清。双方婚后购买三台车辆,分别为浙X**号(保时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浙X**(保时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浙X**(金杯面包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孟某某)。2013年1月22日,孟某某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义乌国际商贸城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承租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X号商位,面积50平方米,用于饰品配件经营,经营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4年10月28日,孟某某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续租协议,续租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孟某某对该商位拥有使用权。孟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投资人孟某某,企业住所地为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X号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饰品配件。2014年5月26日经义乌市工商局批准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张传雷,经营场所为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葛仙路12号)。厂房为租赁使用。王某主张该企业为夫妻共有,孟某某称该企业现已注销,并提供税务注销登记审批表予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承租位于五爱市场/五爱国际小商品城/X层/X区X精品屋,经营面积为52.45平方米,用于经营饰品。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双方婚后购买的理财产品及银行存款情况:1、王某于2013年10月在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名称:中航信托·天启295号无锡金源第一期第二次,本金300万元,期限为一年。该产品到期后本金及收益3069164.38元于2014年9月28日转入王某名下的交通银行沈阳莲北支行XXX账号内,此款被王某于当日转入其姐姐王晔交通银行账号内。2、王某于2013年11月15日在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名称:五矿信托-龙泉驿自来水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期优先级受益权,原本金500万元,已分三次返还部分本金,现剩余本金为4955487.48元。该产品部分收益518766.33元已存入该产品利益分配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福田分行账号XXX内。王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风雨坛分理处现金支取40万元。3、王某于2014年3月28日在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名称:长安资产·长春城开两横两纵项目六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A类第二期,本金100万元,期限两年。4、王某于2014年5月19日在湖州基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购买理财产品,名称:湖州基宇(续),本金100万元,期限为半年,该产品到期后本金及收益共计1034838.36元于2015年2月9日转入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XXX账号内。王某于2015年3月5日在建设银行沈阳大东支行滂江分理处现金支取50万元、于2015年3月6日现金支取53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该账号内存款余额为3101375.96元。5、王某通过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城中中路证券营业部购买理财产品,名称:中信证券信益财富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续),本金200万元。6、王某在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城中中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31067933,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现金余额为343142.75元(包括王某自认的东方电子股票13万元已卖出后的回款)。7、王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名称:中融-津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金100万元,期限为三年。信托利益分配账户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XXX。8、王某于2014年10月23日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沈阳莲北支行6222620310000793700账号购买理财产品,名称:得利宝天添利A款高净值版,本金500万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此账号内存款余额为195741.11元。9、2014年9月25日,付款人为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分配收益3285000元转入王某在交通银行沈阳莲北支行XXX账号内,此款于当日被王某转入其姐姐王晔交通银行账号内。10、2014年8月23日,王某名下交通银行XXX账号内转入现金570万元,并于当日分四笔取现570万元。庭审中,王某自认该笔款项已存入其姐姐王晔银行账号内。再查明,王某于2009年5月8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为六年。王某自认保险费金额为9万元,孟某某对此金额予以确认。王某主张孟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商城支行账号XXX、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帐号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田市场支行帐号XXX,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帐号XXX,自2014年12月5日开始上述账号中支取共计2704357元,对此,孟某某称上述五张银行卡账号是2014年年底开卡,用于档口运营的账目往来,并自认从上述账号中个人共支取670850元。王某主张婚内共有债权23.7万元(系借给王某姐姐王晔购车所用),孟某某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孟某某主张王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XXX账号,于2014年7月16日王某向其姐姐转款94万元属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王某称其姐姐于2012年和2013年向此账号转款共计80万元用于理财,该94万元系王某代其姐姐理财所获收益。经查,王某姐姐王晔于2012年7月30日从其账号为XXX中转账取款50万元,于2013年3月5日从其帐号XXX中向王某汇款30万元。孟某某主张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义乌支行福田分行账号XXX于2014年1月26日支取33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称该笔款项系给其姐姐支出2013年一整年的工资所用,王某姐姐王晔在王某五爱市场档口负责销售,王某、孟某某按年为其发放工资,工资于每年底发放,数额大概在三、四十万左右。另,孟某某主张该账号于2014年3月18日转出90万元,属共同财产,王某称此账号于2014年1月25日进账90万元,系为他人转钱过程,已经平账。孟某某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起,王某名下账号包括农业银行账号XXX、中国银行账号XXX、工商银行账号XXX、建行账号XXX,已不再作为公用账户使用,上述银行账号自2014年12月3日起的支款均属王某个人行为,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孟某某主张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义乌市分行账号XXX中的存款余额,经查,该账号与王某名下的中国银行账号XXX为关联账号,均作为档口经营账户使用。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价证券、股票等需要法院处理。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户口本、婚姻证、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偿使用合同复印件、商业使用权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五爱市场档口租赁协议、行车证、录音、保证书、病历、证人证言、中信理财产品清单、资金对账单、保险单、银行查询单、银行业务回单、诊断书、照片、银行帐交易查询单、电汇回单、网上转账明细,交通银行调取的交易记录、转账凭条、交通银行交易记录、中融公司津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资金信托合同及付款记录、中国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房屋买卖合同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孟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王某坚持要求离婚,孟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关于房产归属问题。因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66-3号231房产系在双方结婚登记前孟某某一次性付款所购买,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亦在双方结婚登记前,且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孟某某,根据我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该房产应属于孟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王某主张该房产系双方同居期间取得,购买时其出资21万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至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此房产抵押贷款用于经营,并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此属于夫妻双方债务清偿问题,并不能以此认定房产的所有权状况。关于理财产品的分配问题。王某、孟某某婚后所购买理财产品包括:五矿信托-龙泉驿自来水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期优先级受益权本金4,955,487.48元、长安资产·长春城开两横两纵项目六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A类第二期本金100万元、中信证券信益财富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续)本金200万元、中融-津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金100万元、得利宝天添利A款高净值版本金500万元。上述理财产品及相应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关于银行及资金账户中现金存款的分配问题。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城中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XXX内现金余额343142.75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账号XXX内存款余额为3101375.96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账号XXX内存款余额为195741.11元。上述存款及相应利息,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2014年9月28日王某转入其姐姐账户内3069164.38元;2014年9月25日王某转入其姐姐账户内3285000元;2014年8月23日王某取现570万元;2015年1月12日王某从XXX账号内取现40万元;2015年2月13日和3月6日王某从XXX账号内共取现103万元。上述资产共计13484164.3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已由王某自行支取完毕,故应由王某将上述资产的一半即6742082.19元返还给孟某某。至于孟某某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保险费分配问题。双方一致认可王某所购买的保险费金额为9万元,该笔保险费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双方所支出的9万元保险费予以平均分割。因该保险合同系王某购买,合同权利义务由王某享有承担,故应由王某返还给孟某某4.5万元保险费补偿款。关于婚内共有债权的问题。双方一致认可对外共有债权为23.7万元,该债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平均分割,由于该债权系借给王某姐姐买车之用,故该债权归王某所有为宜,由王某返还孟某某11.85万元。关于王某主张孟某某从其名下账号中支取2704357元问题。庭审中,王某主张孟某某从其名下五张银行卡中支取上述数额的款项,但从王某提供的账号明细显示其中一张建行卡的开卡人系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并非孟某某个人,孟某某自认其中670850元系个人支取未用于商行经营,对于孟某某个人支取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故应由孟某某返还给王某上述款项的一半即335425元。孟某某自认该五张银行卡均为企业经营使用,且通过上述五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大部分为档口经营的货款交易流水,至于该五张银行卡中的其他部分支出,因孟某某仍在经营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而该独资企业中的资产情况需要评估审计方可获得,故可待该企业评估审计时一并计算并分配。关于王某主张的孟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XXX存取款问题。虽该卡显示有孟某某存取款情况,但结合双方生活条件,该数额尚属合理支出范围,且双方分居后王某在其他账户中亦存在支出款项情况,考虑到双方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必要的日常生活支出应予以保障,故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孟某某主张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从其XXX账号转出90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对此,王某称2014年1月25日该账号进账90万元,该款系为他人转钱,已经平账。经过庭审调查,孟某某自认该卡于2014年12月3日前为商行公共账号使用,且从该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亦显示绝大部分为货款的交易流水,另外,该款的支取时间亦在双方分居之前,孟某某现无证据证明转出的90万元系为王某个人使用,故对于孟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主张王某于2014年7月16日从其XXX账号向其姐姐转款94万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王某称其姐姐于2012年和2013年向此帐号转款共计80万元用于理财,该94万元系王某代其姐姐理财所获收益。但根据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姐姐向其转款系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王某亦无法说清购买的是何种理财产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笔款项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由王某返还孟某某47万元。关于孟某某主张王某于2014年1月26日从其XXX账号支取33万元的问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某姐姐王晔在五爱市场档口负责销售,按年为其发放工资,工资于每年底发放,数额大概在三、四十万左右。故王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为其姐姐所发放的工资,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可。关于孟某某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起,王某名下账号包括农业银行账号XXX、中国银行账号XXX、工商银行账号XXX、建行账号XXX,已不再作为公用账户使用,上述银行账号支款均属王某个人行为的问题。因孟某某所提供证据系其所经营商行的工作人员出具,且王某不予认可,上述账号的支取情况无法认定系王某个人行为,故可待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评估审计时一并计算并分配。但其中农业银行账号XXX系理财产品五矿信托-龙泉驿自来水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期优先级受益权的收益分配账户,经查实,该理财产品进行过部分收益分配共计518766.33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于2015年1月12日现金支取的40万元,数额巨大,并未用于商行经营使用,故该笔款项应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配(已计入前述资产分配中)。关于孟某某主张王某借给其姐夫670万元问题。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王某自认共同财产中有670万元借给其姐夫使用,但在随后的庭审中又自认已经还款570万元,另外的100万元用于购买中融的理财产品。孟某某主张此670万元应按夫妻共有财产分配,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经庭审调查及法院查询,目前并无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王某借给其姐夫670万元的直接取款或转款记录,故在本次诉讼中无法认定上述借款事实。关于孟某某主张婚前财产约240万元、婚后购买一克拉钻戒赠与王某,要求王某返还的问题。因孟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主张王某存在转移、隐匿财产问题。在婚姻案件中所谓的转移、隐匿财产从因果关系上看,应是一方的转移、隐匿行为造成夫妻财产损失,从而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财产权益,而本案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经过法庭询问及法院查询可知共有财产超过三千万元,庭审中,王某自认外在存款1200万元,王某支取的款项未达到能够侵犯孟某某财产权益的严重程度,故王某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转移、隐匿财产。关于王某主张孟某某存在婚外情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中,如一方存在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时,在离婚时另一方可以向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而所谓重婚指有配偶者与他人登记结婚为构成条件,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而庭审中王某所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仅能说明孟某某与他人存在暧昧或亲密关系,不足以构成婚姻法中规定的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严重程度,故对于王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三台车辆、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资产、义乌国际商贸城一区市场XXX号商位价值、五爱市场/五爱国际晓商品城/X层/X区X精品屋资产及档口价值,由于上述财产的价值在庭审中始终在不断变化,且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无法对于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需要评估或审计后方可获得上述财产价值,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评估、审计,故上述财产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葛仙路12号)的个体工商户,因该工商户并未取字号,且经营者系张传雷,并非本案当事人,另孟某某主张该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并已将资产转到义乌市鸿昇饰品配件商行进行经营,对此个体工商户中的资产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无其他财产,债权、债务,无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予王某与孟某某离婚;二、位于X市X区X路X号X(房屋所有权人:孟某某,建筑面积:152.70平方米)房产一处,该处房产所有权归孟某某所有;三、理财产品五矿信托-龙泉驿自来水信托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一期优先级受益权本金4955487.48元及收益,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本金2477743.74元及相对应收益;四、理财产品长安资产·长春城开两横两纵项目六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A类第二期本金100万元及收益,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本金50万元及相对应收益;五、理财产品中信证券信益财富3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续)本金200万元及收益,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本金100万元及相对应收益;六、理财产品中融-津源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本金100万元及收益,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本金50万元及相对应收益;七、理财产品得利宝天添利A款高净值版本金500万元及收益,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本金250万元及相对应收益;八、中信证券(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城中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户31067933内现金余额343142.75元(截止到2015年3月24日)及相应利息,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171571.37元及相对应利息;九、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福源支行账号XXX内存款余额3101375.96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及相应利息,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1550687.98元及相对应利息;十、交通银行沈阳莲北支行账号XXX内存款余额195741.11元(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及相应利息,由王某、孟某某各分得97870.55元及相对应利息;十一、婚内共同存款14424164.38元(包括94万元转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已被王某支取),由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孟某某7212082.19元;十二、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孟某某4.5万元保险费的补偿款;十三、婚内共有债权23.7万元(欠王某姐姐王晔),归王某所有,由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孟某某11.85万元补偿款;十四、婚内共同存款67085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已被孟某某支取),由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335425元;十五、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08元,由王某负担83554元,由孟某某负担83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2500元,由孟某某负担2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本案讼争财产总标的高达4000余万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2.因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长期姘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鉴于被上诉人婚内不忠行为及家庭暴力行为,应按照上诉人60%、被上诉人40%的比例分割财产;对于被上诉人婚内不忠行为原审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当。3.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时出资21万元的事实,且根据当时的情况,被上诉人有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全额支付讼争房的房款,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4.原审对本案已经查明的三台汽车、义乌市鸿昇配件商行F3-156号资产及商位价值、五爱国际小商品城四层精品屋区3-4010精品屋资产及档口价值以未经评估及价值不断变化为由未进行分配不当。双方在庭审中已经就上述财产的价值进行确认,差距不大,应依法予以分割;5.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葛仙路12号工厂资产虽办理注销手续,但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6.共同债权、债务、有价证券等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审判决第十一项认定的婚内共同存款错误,应为13084164.4元,其中的1200万元已经作为辽宁东华投资公司出资。7.被上诉人尚有大量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应依法查证分割。8.诉讼费用按财产分配比例分担。被上诉人孟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大东法院是上诉人立案时自行选择,且离婚案件仅有地域管辖,不论争议数额多少,大东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讼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正确。原审法院对已查明的财产分割正确,其余未分割的财产可另诉解决,不侵害上诉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说明仅记载报警的情况,不能证明被打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鉴于该份证据仅记载上诉人报警时的陈述,并无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且该份情况说明仅有出具单位的公章,不符合法律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规定,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2.沈阳市铁西区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报告及证人周雨林的证言,证明因被上诉人婚内暴力行为导致上诉人患严重抑郁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精神卫生中心不具有认定病人构成精神病及成因的鉴定资质,需有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于该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上诉人病情的治疗及诊断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证人张玉成的证言,证明本案讼争房产有上诉人21万元出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房时用了上诉人的钱,且被上诉人没去过,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于该份证据对争议房产购买时的具体出资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4.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书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自述的财产情况,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当时不具有购买房屋的巨额资金给付能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财产情况。鉴于该份证据中的内容多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感情倾诉,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状况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王燕娟、王燕红收条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购买房屋前与他人存在欠款纠纷,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孟某某在买房时不具有独立购买讼争房屋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有过借款就否认其购房的经济能力。鉴于该份证据为收条,属被上诉人给付他人欠款的凭证,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的经济能力,对上诉人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6.孟某某、张传雷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证明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葛仙路12号)的个体工商户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4年5月23日前是被上诉人经营,之后由张传雷经营,企业已经歇业,不能证明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上诉人曾在原审诉讼中认可上述财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银行回单,证明上诉人的姐姐王晔已经将1200万财产归还上诉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证明该1200万元已由上诉人王某出资成立辽宁东华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后期情况我们不清楚。鉴于双方对该组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举证证明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1,本案为离婚纠纷,财产分割属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过程中依照当事人的诉请需一并解决的争议,原审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2,根据本案一审及二审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尚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被上诉人要求按6:4的比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婚内不忠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婚内不忠行为,其应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尚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导致离婚的过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庭审中所提原审申请精神抑郁与被上诉人家庭暴力行为间因果关系鉴定未予准许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要求鉴定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的情形下,原审未准许其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3,上诉人虽认为本案争议房产购买时其出资21万元,但仅凭证人张玉成的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出资的情形下,既不能证明张玉成证言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出资主张成立,原审根据该争议房屋产权证书系被上诉人在婚前取得,从而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4、5,因双方对争议财产价值的认定不一致,且争议的财产数额较大,未经评估不宜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妥,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6、7,原审认定的各项夫妻共同财产,有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主张尚有大量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审未提出主张,二审期间也未举证证明,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上诉人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1200万元作为投资公司出资,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公司章程记载,其出资时间为2020年,上诉人不能以将来对公司出资而主张不与分割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8,原审法院已对诉讼费用进行合理分担,二审诉讼,应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