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娇与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娇,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1026号原告:王娇,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14912-7),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113号(1-16-17)。法定代表人:金玉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龙,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娇与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春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娇,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该公司工作近8个月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交社会保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现金补偿6,3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职期间没有主张社会保险,离职以后才主张,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我公司不认可,我们同意赔偿1个月工资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2015年7月26日,因为我年龄稍大,让我离职,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日。”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抗辩“2015年7月26日原告夜间工作时间内着装不规范,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8月1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2015年8月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同日,该委以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5]4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月工资2,500元,每月10号发放上个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应聘申请表、员工考勤表、会员卡销售登记表、会议记录、交接班本、值班日记、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2015年7月26日因原告夜间工作时间内着装不规范,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2,500元/月×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33.32元(2,500元÷21.75天×11天+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1.75天×18天)。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现金补偿6,300元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原告无权主张将应交付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给付其个人,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33.32元;二、被告沈阳哲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