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为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刘为伟,男。委托代理人:管仁珍,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诉讼代表人:李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为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祥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仁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伟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为自有车辆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购买商业险、交强险各一份。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莒县龙山旅游大道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第三人刘相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相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刘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莒县人民法院处理刘为伟赔偿刘相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9元。原告车辆经被告核价后支出修理费33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看车费9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13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对于三者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应由三者摩托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损失扣除15%的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原告刘为伟将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以发动机号D6LJ019590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龙山旅游大道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第三人刘相瑞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相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刘为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相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刘为伟赔偿刘相瑞各项损失共计17665元[(医疗费22795.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4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750元)×70%],并承担诉讼费379元,原告已履行完赔偿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称其车辆损失经被告核损为4180元,但实际支出维修费3300元,被告对实际支出的修理费3300元予以认可。原告称还支出拖车费看车费900元,但放弃该项主张。另查明,三者刘相瑞系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且该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保险单、判决书、过付款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内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对于三者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主张,且三者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车辆损失已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辩称扣除15%的免赔率,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承担2000元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是事故发生后三者未查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看车费9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为伟保险金18965元(三者损失17665元+车辆损失3300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由原告刘为伟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