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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马存好与王仕宾、王青峰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宾,王青峰,马存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仕宾,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广纳镇广水,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创杰电子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7236。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青峰,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创杰电子有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3513。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一帆,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存好,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030。上诉人王仕宾、王青峰因反诉马存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9-1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仕宾、王青峰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依据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二上诉人到期未按照退股协议第六条“乙方在协议期内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技术问题”,而二上诉人的反诉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反退股协议第六条之约定,未协助甲方(二上诉人)解决技术问题,导致二上诉人生产产品被客户扣款损失。本诉与反诉均系由于履行退股协议而产生,系基于相同的事实而产生,当然具有牵连性。综上所述,二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被上诉人马存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王仕宾、王青峰提出的反请求是否符合反诉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本案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马存好是以王仕宾、王青峰未完全履行退股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由而提出起诉,主张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王仕宾、王青峰则以马存好未按退股协议约定提供正确生产配方和协助解决技术问题,并导致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为由,而反诉主张赔偿损失。从以上内容可知,本案的反诉与本诉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而提出,并且本诉请求的成立有赖于退股协议所约定的提供正确生产配方和协助解决技术问题义务的履行,而该项义务的正确履行与否必然又会关乎反诉请求能否获得支持,鉴于此,本院认定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王仕宾、王青峰提出的反诉,应与本案本诉部分合并审理。综上,上诉人王仕宾、王青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王仕宾、王青峰的反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二、王仕宾、王青峰提出的反诉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4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