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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周杏芳与陈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芳,陈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周杏芳。被告:陈露。原告周杏芳诉被告陈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陈露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陈露向原告周杏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杏芳现金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出具借条后,被告陈露偿还6000元,尚欠14000元至今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杏芳借款1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周杏芳承担29元,陈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208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包崇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倪山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