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胜民与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民,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张胜民,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淑环,董事长。原告张胜民诉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原告一直在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会计职务,月工资为1500.00元。原告从2014年7月1日工作至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公司各种不便为由拒付。被告不支付工资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民曾担任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职务,在原告任职期间由其保管使用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11500.00元(每月工资1500.00元),并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供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原件、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地方各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查明,原告出示证据一组,即2015年4月1日的工资欠条上面被告二连浩特神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是原告保管公章期间自行加盖,未征得被告同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张胜民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11500.00元,为此提供工资欠条原件一份,但该工资欠条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会计,保管公章期间自行加盖,被告也未出庭追认其行为,原告出示的其他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其11500.00元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树 斌审判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石连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