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终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殷国群、韩良宽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桂荣,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09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302250-919,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氾水镇东园村李庄***号。原审被告人殷国群。原审被告人韩良宽。原审被告人徐德军。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审自诉人萧桂荣控诉原审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经审查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萧桂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原裁定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诉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萧桂荣于2013年9月16日就本案已向本院提起自诉,后于同年9月23日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同年10月11日,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萧桂荣与韩良宽达成调解协议,由韩良宽一次性补偿萧桂荣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萧桂荣不再追究韩良宽及他人任何责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撤诉后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且本案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结案,其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的起诉。上诉人萧桂荣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失费1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萧桂荣与原审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发生争执过程中,萧桂荣被他人殴打面部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萧桂荣的伤是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所造成,萧桂荣控告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缺乏罪证。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萧桂荣对原审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查期间,上诉人萧桂荣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新证据。故上诉人萧桂荣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志审 判 员 朱 纲代理审判员 朱恩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