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冬阳、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阳,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冬阳,无业。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3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无业。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利霞,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阳、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阳、被告人石××及辩护人郭利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冬阳、石××相互勾结,在天津市部分区县的居民小区内,多次采取砸碎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取车内财物,所获赃款、赃物非法据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8、9日间,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富力湾小区,张冬阳在附近望风,石××进入小区地下车库,趁无人之际,使用汽车逃生锤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的两辆汽车玻璃砸碎,其中自一辆红色尼桑逍客牌汽车内窃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500元),自一辆黑色奥迪牌Q7汽车内窃得中华牌香烟两条(鉴定价值800元)。2.2014年12月6、7日间,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梧桐公寓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奔驰牌汽车玻璃砸碎,自车内窃得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4500元)、黑色古奇双肩包一个(鉴定价值7000元)。3.2015年年初某日,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西青区富力津门湖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两辆汽车玻璃砸碎,其中自一辆黑色雷克萨斯牌汽车内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5000元),自一辆银灰色丰田牌RAV4汽车内窃得中华牌香烟两条(鉴定价值900元)等财物。4.2015年1月某日,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首创国际城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的数辆汽车玻璃砸碎,其中自一辆长城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自一辆白色霸道牌汽车内窃得黄鹤楼牌香烟六条半(鉴定价值1040元),自一辆白色起亚牌汽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自一辆黑色奥迪牌汽车内窃得红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300元)。5.2015年1月某日,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南开区仁恒海河广场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黑色斯巴鲁森林人牌汽车玻璃砸碎,自车内窃得中华牌香烟一条(鉴定价值400元)。6.2015年年初某日,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名苑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白色大众尚酷牌汽车玻璃砸碎,自车内窃得联想牌IBM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000元)。7.2015年年初某日,张冬阳、石××来到天津市河北区仁恒河滨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一辆黑色大众朗逸牌汽车玻璃砸碎,自车内窃得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值300元)、古奇牌男士背包一个(鉴定价值700元)等物品。8.2015年1月21、22日间,张冬阳、石××伙来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欣欣家园小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停放在该小区的一辆黑色丰田汉兰达牌汽车玻璃砸碎,自车内窃得南京牌香烟九盒(鉴定价值126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石××对于空港经济区欣欣家园汽车财物被盗案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1月25日将其抓获归案。石××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将被告人张冬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的苹果牌ipad2型平板电脑一部、古奇牌男士背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黑色条格口罩一个、黑色帽子一顶、橙红色塑胶手套一副已扣押在案。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冬阳、石××在亲属协助下退缴涉案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3066元(二被告人各半分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阳、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二×、郝××、全××、焦××、满××、赵××、刘一×、张三×、吴××、王一×、张四×、王二×、刘二×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一×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调取的涉案被砸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等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粮店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及调取的涉案被砸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等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梅江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材料,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鸿顺里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办案说明等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环河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材料及调取的部分被砸车辆的维修费用单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0)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制作的被盗部分赃物的照片及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条格口罩一个、黑色帽子一顶、橙红色塑胶手套一副等物证或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制作的涉案被盗车辆的照片,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石××指认盗窃现场及所盗赃物的照片、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调取的部分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以及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出具的津丽价鉴字(2015)第283号、第284号、第285号、第286号、第452号、第453号、第454号、第455号、第485号、第486号、第487号、第48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阳、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部分财物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406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冬阳、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冬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冬阳到案之初没有如实供述,其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石××到案后的首次讯问中,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均具备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并综合考虑其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及实际意义等因素,确定从轻的幅度。被告人张冬阳、石××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冬阳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阳、石××在亲属协助下共同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石××具备立功、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冬阳、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冬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冬阳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的刑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黑色条格口罩一个、黑色帽子一顶、橙红色塑胶手套一副,依法没收;四、被告人张冬阳、石××共同退赔人民币23066元,发还被害人张二×1500元、郝×800元、全××11500元、焦××1000元、赵××400元、刘一×1040元、张三×100元、吴××300元、王×400元、张四×5000元、王××900元、刘二×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