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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灯塔石灰石矿与施崇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灯塔石灰石矿,施崇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灯塔石灰石矿。法定代表人:吴绍良,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安,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施崇君。委托代理人:刘达普,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职工。上诉人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灯塔石灰石矿(以下简称弓矿石灰石矿)因与被上诉人施崇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1日作出(2007)辽阳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施崇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辽民二终字第00133号民事裁定,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辽阳民三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09)辽阳民三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弓矿石灰石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徐宏伟、张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弓矿石灰石矿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安,施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达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11日,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弓矿石灰石矿将水泥车间租赁给施崇君经营,租赁期限为5年(2001年5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为600,000.00元,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400,000.00元;水、电、税等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改造部分设备由施崇君拆除,不可分设备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予补偿。施崇君租赁弓矿石灰石矿水泥车间后,认为现有车间状况无法生产,也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生产条件,即着手对车间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并自行编制了水泥车间改造预算书。2001年8月1日,弓矿石灰石矿矿长邴国雷在施崇君提交的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预算书和立窑除尘工程预算书的封面上签属意见。内容为,按合同规定同意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加盖了弓矿石灰石矿单位公章。而后,施崇君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改造,并进行了生产。2005年8月10日,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为: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终止履行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施崇君欠弓矿石灰石矿各项费用总计2,687,684.64元;关于施崇君投资改造认定问题,双方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施崇君拆除,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施崇君补偿的规定,施崇君提供改造设备的合法凭证,在弓矿石灰石矿上级公司设备主管部门监督下共同进行,并经弓矿石灰石矿上级公司核准;合同终止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2005年7月25日、8月10日,施崇君二次向弓矿石灰石矿交设备改造原始票据30张,合计金额3,237,237.00元,弓矿石灰石矿给施崇君出具了收条。弓矿石灰石矿开始对水泥车间的设备及状态进行了检查统计,双方签字确认,并进行了交接。弓矿石灰石矿对施崇君新增加的设备、改造的设备及改造工程报请上级公司审核。2006年10月10日,弓矿石灰石矿上级公司机运处长李芳臣带队到弓矿石灰石矿水泥车间检查核对,李芳臣在弓矿石灰石矿制作的按实物与水泥车间提供的预算及发票中没有重复的项目表上签属意见:表1备件处计价;表2由备件处计价,计划处从预算中扣除;表3不计价(表1、表2为施崇君增加设备19项36台,金额为472,190.00元);施崇君库存有电机等13台设备,李芳臣签字确认;对施崇君设备改造工程进行认定,弓矿石灰石矿制作了水泥资产实物与水泥车间预算核对表。2006年12月27日,弓矿石灰石矿提出灯塔矿水泥车间租赁经营的处理意见:1、施崇君偿还欠款。2、施崇君提出的设备改造等投资项目弓矿石灰石矿不予认可。施崇君自行投资的设备自行拆除,弓矿石灰石矿不承担补偿责任。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施崇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泥车间是否需要设备改造和改造的设备是不是可分的进行鉴定。结论为:1、立窑设备改造后,生产系统内配套的化验室设备、电气部分的电缆必须进行改造,六个部分中其它设备也应进行改造;2、按规定要求,上述各系统都应当进行改造;3、按工艺要求,施崇君改造的设备都是不可分的。经施崇君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设备改造投资进行评估。结论为:1、卷宗126页表1设备项目价值为479,372.40元;卷宗126页表2设备项目价值为690,530.00元。2、卷宗123、124页《水泥资产实物与水泥车间预算核对》即改造工程价值。其中:认定部分价值2,881,984.71元;未认定部分价值377,046.62元。3、卷宗130页表中资产项目评估鉴定结果为30,703.50元。4、卷宗128、129页《水泥固定资产差表》中即设备缺失配件的价值为62,215.50元。在租赁期内,施崇君欠弓矿石灰石矿各种费用2,687,684.64元。施崇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弓矿石灰石矿给付施崇君改造设备款225.6500.00元(应为2,256,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弓矿石灰石矿给付施崇君改造设备款4,397,421.73元及利息(利息从终止协议时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由弓矿石灰石矿负担。施崇君提供15份证据。弓矿石灰石矿一审辩称:施崇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反双方协议,对设备投资改造没有证据证明,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弓矿石灰石矿提供8份证据。弓矿石灰石矿反诉请求判令:1、施崇君给付弓矿石灰石矿欠款2,687,684.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施崇君负担。施崇君一审辩称:拖欠的费用数额无疑议,此款在施崇君起诉数额中已扣除。上述事实有施崇君提供的15份证据、弓矿石灰石矿提供的8份证据在卷佐证。并有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证人邴国雷证言、证人李芳臣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合同和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m??~9M1p+O(J;E8E。。。。。。。。。。。。。。。。2001年8月1日,施崇君对水泥车间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弓矿石灰石矿矿长邴国雷在施崇君提交的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预算书和立窑除尘工程预算书的封面上签属的按合同规定同意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的意见,施崇君默示,这是双方对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中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改造部分设备由施崇君拆除,不可分设备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予补偿约定的变更。2005年8月10日,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如果在此之前的合同中有约定不一致的,应以此为准。即双方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施崇君拆除,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施崇君补偿。施崇君提供改造设备的合法凭证,在弓矿石灰石矿上级公司设备主管部门监督下共同进行,并经弓矿石灰石矿上级公司核准。施崇君履行了提供改造设备的合法凭证义务,弓矿石灰石矿上级公司设备主管部门也进行了核准,后作出了施崇君自行投资的设备自行拆除,弓矿石灰石矿不承担补偿责任的决定。弓矿石灰石矿的行为,违反了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施崇君应当得到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折旧后按净值给予的补偿。经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施崇君改造的设备都是不可分的。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设备改造投资进行评估。结论为设备改造投资净值金额为4,459,637.23元,未认定部分价值377,046.62元,设备缺失配件的价值为62,215.50元。冲减后为4,020,375.11元。弓矿石灰石矿应当给付施崇君设备改造费用人民币4,020,375.11元及利息。施崇君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施崇君应当给付弓矿石灰石矿欠款人民币2,687,684.64元及利息。在租赁期内,施崇君共欠弓矿石灰石矿各种费用2,687,684.64元。弓矿石灰石矿要求给付,施崇君同意,原审法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m,c:C!M7x0j/B*O一、弓矿石灰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施崇君设备改造款人民币4,020,375.1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5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m,c:C!M7x0j/B*O二、施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弓矿石灰石矿欠款人民币2,687,684.6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m,c:C!M7x0j/B*O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m,c:C!M7x0案件受理费41,980.00元(施崇君已预交),施崇君负担3,600.00元,弓矿石灰石矿负担38,380.00元(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施崇君);鉴定费22,000.00元、评估费30,000.00元(施崇君已预交),由弓矿石灰石矿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施崇君);反诉案件受理费23,800.00元(弓矿石灰石矿已预交),由施崇君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弓矿石灰石矿)。弓矿石灰石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弓矿石灰石矿对设备投资改造事宜已明确表示“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施崇君无权索要投资改造款。施崇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鞍钢弓矿公司灯塔石灰石矿水泥厂立窑除尘工程预(决)算书》前两页,这两页上均有弓矿石灰石矿邴国雷的批示:按合同规定同意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该批示已明确表明,投资改造费用应由施崇君自行承担,并且到期必须拆除。(2)施崇君未经同意私自扩大设备改造范围,因此产生的投资,施崇君更是无权索要。一是弓矿石灰石矿只同意对立窑除尘工程进行改造,并且要求费用自理。而施崇君未经弓矿石灰石矿允许,擅自对立窑部分;水泥系统;生料系统;电气、车辆、成品库存、化验室部分;钢结构部分;自动化微机部分;基础部分共七部分进行改造。可见,施崇君的行为已明显违反《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即未经允许擅自投资改造设备。二是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其中第五条约定: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甲方(出租方)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乙方(承租人)拆除,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甲方(出租方)折旧后按净值给予乙方(承租人)一定补偿”的规定,承租人提供改造设备的合法凭证,在出租方上级公司设备主管部门监督下共同进行,并报出租方上级公司核准。可见,双方对设备改造补偿问题的前提是经弓矿石灰石矿(出租方)批准同意方可进行,而施崇君除了立窑除尘设备改造经弓矿石灰石矿同意外,其余投资改造并未经弓矿石灰石矿同意,因此,弓矿石灰石矿完全有理由不履行给予施崇君投资补偿的义务。原审人民法院已经对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却依旧判令弓矿石灰石矿按照此协议履行给付设备改造款的义务,显然不符合事实依据。(3)承租人自称“承租人提供改造设备的合法凭证,在出租方上级公司设备主管部门监督下共同进行,并报出租方上级公司核准。”,该陈述系虚假的。施崇君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弓矿石灰石矿的工作人员接收了施崇君的30张水泥车间改造的原始发票,该接收行为,只是程序上履行一道手续,并不是实体上对水泥车间改造事宜的同意和确认,更不是对改造行为的核准。至于合同终止后,双方所签定《化验室化验器具接受清单》,《化验室器械移交表》与《水泥车间现有办公用具移交清单》,以及弓矿石灰石矿的现场验收人员,只是履行租赁合同完毕后的接收义务。并不表示弓矿石灰石矿同意施崇君的改造行为。就是说,施崇君对于立窑外其他设备的改造并未经过弓矿石灰石矿的授权同意,弓矿石灰石矿对这一越权行为不予承认,也就不存在对于不可拆分设备补偿。2、一审法院对《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内容表述错误,对认定案件事实存在重大影响。《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出发点是有利于生产力革新,这本无可厚非。但是,具体到本案中,该报告被法院采纳的前提是改造更新要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执行,而撇开这一前提去谈改造的必要性,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一审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表述:经施崇君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泥车间是否需要设备改造和改造设备是不是可分的进行鉴定。结论为:1、立窑设备改造后,生产系统内配套的化验室设备、电气部分的电缆必须进行改造,六个部分中其它设备也应进行改造。而《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点第5条中表述:六个部分中其它设备改造在卷宗中没有提供符合以上条件的足够充分证据,所以,不能确定其改造是必须的。可见,该部分的表述前后明显矛盾。注意,我们不应否认,从宏观上来说,更新改造设备,属于提高生产力、促进技术进步的积极行为,肯定是应该提倡的,但这种行为只是一种倡导性行为,并非属于强制性的。具体到本案,应尊重双方的约定,除国家强制性改造外,均应以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改造内容为限。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六个部分中其它设备也应进行改造的说法歪曲了《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意思,应尊重其原意,即认定六个部分其它设备改造没有必要性。3、施崇君投资改造的设备,经折旧后,实际价值所剩无几,因此,从改造设备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来看,施崇君也不应向弓矿石灰石矿索要设备改造款225.65万元。2001年5月11日,弓矿石灰石矿与施崇君鉴订了《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固定资产折旧费为年120万元。施崇君自称从2001年7月至2005年8月期间,共投入固定资产改造、配套生产设备改造资金667.93万元。按此折旧率算,到解除租赁合同止,施崇君已投入的改造资金所剩无几,远远不值225.65万元。4、施崇君实际投入的改造资金远远低于评估价值。(1)笔录中施崇君称投入改造的施工是由本车间职工进行的,而并非另外委派其他人员施工。2009年7月9日,辽阳中院庭审笔录第6页施崇君对设备改造施工人员是从哪找的回答是大部分是自已单位,还聘请技术人员,没有委托哪个单位。实际上,施崇君根本没有外聘人员,从施崇君收支账中也可以体现施崇君根本没有外聘人员,而预算中人工费与工人工资重复计算,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增加了预算的人工成本,该人工费应按工人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列明的人工费数额计算。(2)施崇君只提供了《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预算书》第一页,并未提供其他内容。庭审中,弓矿石灰石矿的代理人也向法庭要求施崇君出示完整的《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预算书》,因为,只有完整的文书,才可能将预算情况说明。施崇君隐藏部分重要证据的行为,恰恰说明,施崇君实际投入的改造资金远远低于评估价值。5、利德资产评估报告中,本应评估设备投资改造后的增值,但该评估报告中却包含了水泥车间原有设备资产的价值。也就是说因评估报告与实际投资出入较大而不真实、不可信。依据评估卷宗第126页设备项目价值(表一)、(表二)设备评估净值分别为479,372.40元、690,530.00元,即使按合同“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甲方(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乙方(施崇君)拆除,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甲方折旧后按净值给予乙方补偿”的约定,其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甲方折旧后按净值补偿,也只有479,372.40元、690,530.00元的合计1,169,902.40元。该评估报告中存在较多问题:一是叶轮给料机四台,购买了四台叶轮给料机,却在改造工程中没有安装,所以,不存在设备项目价值中25,440元;二是绞龙安装、爬斗机安装、选粉机安装,因无新设备就不存在安装问题,所以,也不存在安装费的问题;三是锤式破碎机一台,设备项目价值表中为新购买设备,但未安装,却由原装设备改造;四是选粉机一台,设备项目表中不存在;五是钢结构、基础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六是电气部分新增开关箱、变压器、操作台在卷宗第126页已评估完价值;七是安装费,应按本单位工人工资计算,不应按外聘的安装公司标准计算安装费。鉴于以上情况,弓矿石灰石矿认为应将重复计算、虚假列入的数额1,353,700元扣除。综上,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弓矿石灰石矿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09)辽阳民三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施崇君索要设备改造款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施崇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施崇君书面辩称:1、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不能成为弓矿石灰石矿拒绝支付设备款的理由。虽然双方曾经有过如上约定,但是,在施崇君设备改造之前请求弓矿石灰石矿意见的时候,双方重新约定租赁届满后可分部分由施崇君拆除,不可分部分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予施崇君补偿,该约定是对原协议的变更,故弓矿石灰石矿以已经被变更而无效的合同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弓矿石灰石矿认为施崇君是私自扩大设备改造范围并拒付改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立窑除尘部分改造,其附属设施必然改造,这是最大限度发挥设备性能的必然结果,而且根据租赁合同的使用年限,很多设备已经接近报废年限,不改造将无法生产也无法履行合同,而且,根据沈阳市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施崇君的全部设备改造均系必须,因此不存在施崇君私自改造的问题。其次,弓矿石灰石矿以其不同意改造为由拒付改造款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既然主设备改造附属设备相应改造系必须,且不仅施崇君改造时请示弓矿石灰石矿,且双方终止合同施崇君已经对上述设备进行了移交和清点,弓矿石灰石矿依据予以接收并登记造册,现在否定其同意改造本质上是一种反悔行为,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弓矿石灰石矿否认接收原始发票的法律效力是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主张。从日常的经验法则,如果弓矿石灰石矿不同意给施崇君改造设备的合理补偿,那么接收施崇君的改造设备凭证意义何在,又何必签订各种接受清单和移交表,这种种行为均可以证明弓矿石灰石矿对上述改造设备予以认可并曾经协商一致予以补偿,所以,在此主张施崇君改造设备未经其授权显然是歪曲事实。2、弓矿石灰石矿主张重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表述错误不是事实。弓矿石灰石矿在上诉状中只引用了《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部分表述,同时,该意见书也说明,不能证明改造系必须,但是认定“改造是应该的”。所以,重审判决对鉴定结果的表述本质上并无不当,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基本事实的正确认定。3、重审判令弓矿石灰石矿给付施崇君设备改造款并无不当。首先,重审判决中并未判决弓矿石灰石矿给付施崇君人民币225.65万元的内容,这完全是弓矿石灰石矿恶意杜撰的结果。且人民法院重审判令弓矿石灰石矿给付施崇君设备改造款4,020,375.11元,是基于司法鉴定结果作出的正确判决,而且已经是折旧后的价值,弓矿石灰石矿主张施崇君的投入已无剩余无有效证据支持。4、弓矿石灰石矿以种种理由否定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均无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定。弓矿石灰石矿以上诉状中的第4条、第5条对原审人民法院采信的鉴定结论予以了否定,但是,施崇君注意到,弓矿石灰石矿的种种主张,均是其单方辩解,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故这一抗辩理由也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施崇君庭审补充答辩三点:1、弓矿石灰石矿说我没有请示当时的矿长,我方在改造前就写了报告请示过邴国雷,他在报告上也写了按合同办,费用自理到期拆除,合同规定,设备更新改造必须甲方同意,我方已经申请;2、弓矿石灰石矿提到改造设备工人工资问题,施崇君是个体经营性质,工人上不上班也要开资,且有一段是停产后改造的,这部分工资无异议;3、施崇君是在2005年8月10日终止的租赁合同,签订的终止协议,协议上明确写的承租人提供改造设备的合法凭证,在各方监督下进行改造认定。按协议约定,施崇君与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工作人员在现场进行了设备的清查、核对、比较,卷宗也有相应记录和签字。2006年10月10日,上级公司领导李芳臣带领弓矿公司财会处、纪检等领导到水泥厂现场进行清查核对,后形成了一份材料《水泥车间资产与实物核对》,对现场的设备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同时还有李处长对下属人员的工作安排,从时间、从协议的约定看,我们都按对方要求一一做到了,对方在12月开始反悔,让我们自行拆除,不给予补偿。综上,施崇君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2001年5月11日,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方式中约定:1、年租金为60万元;2、固定资产折旧费年120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每年40万元,资产折旧按每年120万元。3、本合同双方签订后,乙方即时交纳当年租金30万元,其余租金30万元和资产折旧120万元在本年3月至10月内平均按每月18.75万元全部付清。2002年至2005年的租金及折旧费按上年同期方式交付。施崇君租赁经营弓矿石灰石矿水泥车间后,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改造。改造由单位职工施工,并未聘请其他施工企业进行改造施工。上述事实有《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合同》和《﹤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m??~9M1p+O(J;E8E。。。。。。。。。。。。。。。,,,,吗,,,,,,,,,,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弓矿石灰石矿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之义务,施崇君亦接受了租赁物并开展了经营活动。2001年8月1日,施崇君对水泥车间生产设备进行改造,弓矿石灰石矿矿长邴国雷在施崇君提交的《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预算书》和《鞍钢弓矿公司灯塔石灰石矿水泥厂立窑除尘工程预(决)算书》上签署“按合同规定,同意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表明施崇君已经依约履行了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的义务。一审期间应施崇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水泥车间是否需要设备改造和改造的设备是否为不可分进行鉴定,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沈质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立窑设备改造后,生产系统内配套的化验室设备、电气部分的电缆必须进行改造,六个部分中其它设备也应进行改造;2、按规定要求,上述各系统都应当进行改造;3、按工艺要求,施崇君改造的设备都是不可分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的论述系对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鉴定意见应以结论意见为准,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第2条最后部分的完整表述为“六个部分中其他设备改造在卷宗没有提供符合以上条件的足够充分证据,所以,不能确定其改造是必须的。但对其进行改造符合《规定》中改造、提高原则,能保证水泥生产线各设备之间生产能力配套,提高水泥产量。所以,改造是应该的”。因此,一审法院采用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弓矿石灰石矿上诉所提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内容表述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施崇君经批准同意后对立窑系统进行改造,并关联改造了其他相关部分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亦是安全生产、提质增效、防污环保所必须,故弓矿石灰石矿上诉所提施崇君未经同意私自扩大设备改造范围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乙方(施崇君)义务”中约定“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弓矿石灰石矿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改造工艺部分设备由施崇君拆除,不可分设备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予补偿。”弓矿石灰石矿矿长邴国雷在施崇君提交的水泥厂更新改造项目预算书和立窑除尘工程预算书的封面上签属的“按合同规定,同意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的意见,从字面上不应理解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根本性变更,亦即不去区分改造设备是否可分而一概由施崇君到期拆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达成变更的任何协议;邴国雷于2010年3月1日原审法院对其询问时亦表示“我批了意见,就是你改造你受益,到时拆除,当然拆不走的,我们按合同规定补偿。他报的就是立窑除尘工程,别的没有”;而且,2005年8月10日,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重申“关于承租人投资改造认定问题,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在租赁期内需设备改造更新必须经甲方(出租方)批准同意方可进行,租期届满后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乙方(承租人)拆除,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甲方(出租方)折旧后按净值给乙方(承租人)补偿’的规定,承租人提供改造的合法凭证,在出租方上级公司设备主管部门监督下共同进行,并报出租方上级公司核准。”据此,弓矿石灰石矿应对施崇君投资改造的不可分设备依约定进行补偿,弓矿石灰石矿上诉所提“弓矿石灰石矿对设备改造事宜已明确表示‘改造费用自理,到期拆除’,施崇君无权索要投资改造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签订后,施崇君向弓矿石灰石矿提供了水泥车间改造的原始发票30张,弓矿石灰石矿及上级公司人员现场核对验收水泥车间资产,并形成《水泥资产实物与水泥车间预算核对》以及由李芳臣签字的其他表格材料,上述行为表明施崇君已履行完毕《﹤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的提供改造合法凭证等义务,弓矿石灰石矿亦已经收回水泥车间。依据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9)沈质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3条:“按工艺要求,施崇君改造的设备都是不可分的”,即施崇君对水泥车间进行的改造设备均为不可分。因此,双方应按约定对于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折旧后按净值由弓矿石灰石矿给予施崇君补偿。双方于2001年5月11日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固定资产年折旧费120万元,系对施崇君租赁弓矿石灰石矿水泥车间时,车间内既有固定资产折旧费计算的约定,不能当然适用于施崇君租赁期间改造设备的折旧费计算。弓矿石灰石矿主张按照《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每年120万元,计算核减施崇君投入固定资产改造、配套生产设备改造资金缺乏事实依据,故弓矿石灰石矿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辽利德资评报字(2013)第2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为施崇君提出的对水泥车间投资改造项目及委托鉴定要求内容。而投资改造项目所涉及资产体现在施崇君、弓矿石灰石矿交接水泥车间之时均确认的交接材料,系对施崇君改造项目所涉及到的设备和工程的市场价值的评估。弓矿石灰石矿主张施崇君设备改造施工由车间职工进行,未外委其他人员施工,实际投入的改造资金远远低于评估价值。因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签订的《水泥车间租赁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不可分开的改造设备由弓矿石灰石矿折旧后按净值给施崇君补偿,《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反映了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公开市场上的市场价值。施崇君与弓矿石灰石矿约定的改造设备净值应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结果确定的市场价值进行认定,该净值不因设备改造由何人施工而产生不同,施崇君即使没有外委施工人员且确实降低了人工成本,该利益也应由施崇君享有。弓矿石灰石矿主张《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包含了水泥车间原有设备资产的价值,但并没有具体证据和理由。至于弓矿石灰石矿主张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存在有的设备没有安装,不应计价;有的并无新设备不存在安装费用;有的系旧设备改造却认定为新设备以及重复计算价值等问题,因其没有就此等专门问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请求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现又没有充分具体的依据和理由否定评估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确认弓矿石灰石矿应给付施崇君设备改造投资补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弓矿石灰石矿上诉所提《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较多问题、施崇君实际投入的改造资金远远低于评估价值等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3元,由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灯塔石灰石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喜审判员  张 辉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