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孟凡瑞、金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瑞,金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瑞,男,1988年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腾鳌镇后房村***号。委托代理人:宋晓蕾,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1984年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大街**号楼*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瑞为与被上诉人金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凡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蕾,被上诉人金宇的委托代理人刘英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24日,张学成向被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息1万元,同时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用张梓业的东风牌辽C645**(挂车牌照辽C37**)半挂货车作抵押。2014年6月,因张学成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将该车开回并停放在西柳一停车场,10月初,张梓业在停车场看到该车后,未经被告同意将车开走,并于10月30日将该车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所得款项没有归还被告。原告购得该车后,雇佣张学成随车管理进行营运,2015年4月16日,张学成驾驶该车从腾鳌一停车场出来,被被告拦截并将车开走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学成、张梓业因借款将车抵押给被告后,被告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期间,张学成、张梓业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车开走并隐瞒车辆存在抵押的重要事实,将车以18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所得款项没有归还被告,其行为涉嫌经济诈骗,被告的行为涉嫌抢夺犯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凡瑞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94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孟凡瑞。上诉人孟凡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此案。上诉的理由是:上诉人车辆被被上诉人开走,请求返还。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金宇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返还争议车辆,应证明其已经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该争议车辆出让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车辆转让价款条款,上诉人提供的同一出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该车辆转让协议书却没有车辆转让价款,欠缺车辆转让协议合同重要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给付争议车辆转让款收条,上诉人代理人主张以无车辆转让价款的车辆转让协议代替车辆出让方收到车辆转让款的收条,该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陈述本人对是否存在车辆出让方收到车辆转让款的收条忘记了,该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主张在车辆出让人家里签订该协议,二审时又主张在挂靠单位签订该协议,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签订地点的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作为争议车辆买受人应当在接收车辆的同时接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陈述没有看到争议车辆行使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手续,在二审法院陈述在争议车上看到了,陈述前后矛盾。上诉人陈述车辆交付后一直委托车辆出让方管理,经查,被上诉人从车辆出让方手中将争议车辆开走。上诉人陈述争议车辆已经实际交付证据不充分。由于上诉人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取得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