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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黄燕华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燕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一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燕华,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炳富,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燕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浔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燕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锐刚、李辉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燕华及其辩护人崔炳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燕华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省道304线(南梧二级公路)由桂某市往贵港方向行驶。至142KM+700M(桂某市西山镇莲塘村路段)处,被告人黄燕华驾车在中心线第一车道内行驶,在其前方不远,第一车道、第二车道内均有车辆行驶。被告人黄燕华为了超车,从第一车道变换到第三车道,适遇肖某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和温某在第三车道前方行驶,被告人黄燕华驾驶客车尾随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并鸣笛示意肖某避让,肖某没有避让,继续在第三车道内行驶,被告人黄燕华遂变换到第四车道(靠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隔离带)快速超越二轮摩托车。此时,被告人黄燕华发现前方四条车道变为三条车道,第四车道并入第三车道,又驾驶客车变换到第三车道内行驶。被告人黄燕华在变换到第三车道时,未注意与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妨碍肖某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致肖某驾驶的摩托车连人带车倒在左侧相邻车道,适遇邓某驾驶桂B×××××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因货车避让不及碾压过肖某的头部,造成肖某当场死亡,摩托车的乘客潘某、温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燕华以为事故与其无关而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检验,肖某死于开放性、粉碎性颅脑损伤,潘某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伤情为轻伤二级。事故经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被告人黄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潘某、温某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燕华接到通知后到桂某市交通警察大队,被民警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桂A×××××号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桂R×××××号大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证人邓某、温某、潘某、钟某、农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燕华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受伤伤情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燕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黄燕华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后公安机关再次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时,又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无抗拒行为,黄燕华的行为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燕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黄燕华上诉称,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判忽视客观事实而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黄燕华在超车期间保持与摩托车约2米的安全距离,且客车未与摩托车相碰,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正,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燕华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黄燕华无罪。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但没有认定上诉人黄燕华交通肇事后逃逸,属判决事实不清,建议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桂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黄燕华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当,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上诉人黄燕华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大客车从被害人肖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超车并变更车道,影响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诉人黄燕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上诉人黄燕华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燕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黄燕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抓捕无抗拒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黄燕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黄燕华宣告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燕华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该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燕华某其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适当。对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黄燕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出庭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指控黄燕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原判对此不予审理认定并无不当,该出庭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仪代理审判员  李锦华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