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打工人员。2015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6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酒后驾驶豫A×××××号奇瑞牌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和俪苑小区门前时,撞至韩某乙驾驶的蒙K×××××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检测,被告人韩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8.76ml/100mg,属醉酒驾驶。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案件登记表,侦破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乙醇检测报告,视听资料,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