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施恩初与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恩初,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周彤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恩初。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门居委会埠凌路南侧(老西门居委会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庆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云。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月慧。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彤。上诉人施恩初与上诉人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原审第三人周彤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商初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恩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上诉人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恩初原审诉称,其向国美公司出资280万元。2011年7月6日,国美公司出具《出资证明》,确认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隐名股东。2013年7、8月份,国美公司的登记股东未经施恩初的同意,擅自将国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少至500万元。其中王庆云持有的股份减少至占股36%即出资180万元,从而损害了施恩初的合法利益。王庆云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施恩初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一、确认施恩初出资280万元,占国美公司56%股权;二、判令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及第三人周彤为施恩初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三、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负担。诉讼过程中,因2014年7月20日施恩初与第三人周彤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施恩初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国美公司、王庆云协助施恩初将周彤持有的国美公司24%的股权过户给施恩初。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原审辩称,一、本案在程序上不应列王庆云、汤月慧为被告,而应列为第三人。二、国美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工商登记的设立及变更手续,国美公司的权益以及国美公司股东出资份额及相关的股东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施恩初并未向国美公司实际出资,并且国美公司及登记股东均不认可也不接纳施恩初成为国美公司的隐名股东。施恩初不具有国美公司的股东资格,故无权要求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三、关于施恩初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认为,施恩初无权受让第三人周彤所持有的股份。汤月慧、王庆云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且第三人周彤与施恩初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查明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施恩初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彤原审述称,周彤后期没有参与国美公司的管理,具体情况不清楚。起初国美公司四名股东约定均认可施恩初是国美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应该是25%,具体由王庆云操作。关于施恩初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周彤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施恩初是事实。但是由施恩初和周彤私下和解,不需要通过诉讼处理。因为就股份转让事宜还没有与汤月慧沟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国美公司登记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为400万元。设立时,国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为:王庆云认缴出资额480万元,实缴出资额80万元;汤月慧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周彤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2013年8月1日,国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且实收500万元。减资后的股东及出资情况和出资比例分别为:王庆云认缴出资额18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6%;汤月慧认缴出资额2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40%;周彤认缴出资额120万元,实缴出资额12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24%。2011年7月6日,国美公司向施恩初出具《出资证明》,载明:为开发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埠子镇西门居委会约60亩土地,成立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其中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到位,享受股东相应的责权利。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应出资额280万元人民币也已经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以上事实均无异议,特此证明。该《出资证明》上加盖了国美公司印章,并由汤月慧、王庆云及周彤三人签名。2013年10月6日,汤月慧、王庆云、周彤及施恩初达成了关于周彤的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3年10月6日协议)。其中第二、第三条均表述“全体股东(含施恩初)”,汤月慧、王庆云、周彤均签名认可该协议中的第二及第三条。还查明:王庆云曾以王庆云、汤月慧的名义向施恩初发手机短信,内容为“施总:2012.3月,我们商谈了股份转让之事,至今没有执行。我们11号已重新发了股份转让邮件给你,你没有明确收与不收。现再次把我们股份转让的条件发给你,王庆云股份转让价为:410万,汤月慧转让价:330万,同等条件你优先。请施总尽快回话。王庆云,汤月慧”。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恩初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能否确认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如果能够确认,具体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如何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施恩初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原诉讼请求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且从诉讼的效率考虑,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对此,施恩初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确认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原因在于,国美公司向施恩初出具的《出资证明》载明了“……其中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到位,享受股东相应的责权利。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应出资额280万元人民币也已经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该《出资证明》由国美公司的全部登记股东签名加以确认,且2013年10月6日协议中表述的“全体股东(含施恩初)”亦印证了《出资证明》所载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的真实性,故应当确认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关于施恩初的具体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应当以名义股东王庆云持有的股份为限。原因在于,因《出资证明》明确载明施恩初的股份计入王庆云名下,应出资也支付给了王庆云,且王庆云亦在该《出资证明》上签名加以确认,故关于王庆云名下投资权益的归属,在不超出《出资证明》记载份额的范围内皆应归施恩初所有。对于因国美公司减资而不足的部分,因作出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并未经过相关法律程序撤销,也不属于无效决议,因而该减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但因王庆云作为施恩初在国美公司协议选定的名义股东,其对施恩初的出资负有审慎的维护义务,如因其未尽义务给施恩初造成了相应损失,施恩初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施恩初向国美公司的出资为18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36%。关于施恩初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通过《出资证明》及2013年10月6日协议中表述的“全体股东(含施恩初)”的内容,可以判断王庆云、汤月慧及周彤皆同意施恩初为国美公司的股东,因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在于国美公司,故对施恩初要求国美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对施恩初的其他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施恩初为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具体出资额为180万元,持股比例为36%;二、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施恩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王庆云名下的股份变更登记为施恩初所有;三、驳回原告施恩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江苏国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施恩初、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施恩初上诉请求:一、改判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80万元,持股比例为56%。二、国美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施恩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王庆云名下的股份(占国美公司36%)变更登记为施恩初所有,将汤月慧名下的占国美公司20%的股份变更登记为施恩初所有。三、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对方承担。理由:一、施恩初系经国美公司及其全部登记股东共同签字确认的占股35%、出资280万元的股东,应享有公司股东相应的责权利。同时,所有签字的三位股东共同推举王庆云为挂名人。施恩初的股份挂在王庆云的名下,登记注册的三名股东均有义务维护和保护隐名股东施恩初的股份和权益。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施恩初的具体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应以名义股东王庆云持有股份为限”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并错误适用法律。1、《出资证明》系所有三名显名股东共同签字认可的,该三人均负有保护施恩初股权利益的法定和约定义务。2、汤月慧应承担维持100万元股本金的赔偿责任。王庆云、汤月慧减资不征求施恩初的意见、冒充周彤签名,属于恶意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故该减资行为仅能减去王庆云、汤月慧自已的股份。施恩初出资280万元,在500万元中应占56%。虽然一审判决王庆云名下的股份180万元为施恩初所有,但无法弥补和维持施恩初最初出资280万元的股本金。汤月慧在减资中有过错,应承担补充和维持施恩初除180万元股本金以外的100万元股本金利益的法律赔偿义务。二、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审计报告”证据属于错误认定。信德事务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依据王庆云和国美公司在2014年3月的委托进行的专项审计,是基于王庆云和汤月慧提交的财务账簿所进行,报告确认施恩初的275万元股本金已到位,但施恩初在一审中要求法院限令三被上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和账簿,以便查明施恩初280万元之中的5万元为何不翼而飞。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施恩初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列王庆云、汤月慧为第三人。二、不论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是否存在一般债权关系或代持股关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将王庆云当前持有的国美公司180万元股份判归施恩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国美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其全部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施恩初应否被认定为国美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多少;二、原审列王庆云、汤月慧为被告是否程序错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施恩初应被认定为国美公司股东,其在国美公司的股份为36%。理由:1、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存在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根据国美公司盖章、王庆云、汤月慧、周彤签字的《出资证明》所载明内容,“应施恩初本人要求,在本公司注册时其全部35%股份一并计入王庆云名下”,因此,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基于国美公司股权的代持法律关系合法有据,应予认定。2、《出资证明》除了明确施恩初与王庆云之间的股权代持法律关系外,还表达了另外三层主要意思:一是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现已全部到位。二是施恩初所持国美公司35%股份的相应出资280万元是支付给王庆云,由王庆云统一汇入公司帐户。三是该280万元已交付王庆云。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出资证明》出具时国美公司共实收资本400万元,其中王庆云名下实缴80万元。因此,出资证明中提及的“施恩初股份为35%,应出资280万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到位”的表述与国美公司实收资本数额不符,施恩初认为国美公司其他股东的实缴出资中有其提供的资金的陈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施恩初在国美公司的投资只能根据王庆云的投资情况进行认定。因至2013年7月,王庆云共向国美公司实缴出资为180万元,故在王庆云承诺代施恩初持股,王庆云认可收到施恩初钱款,并且国美公司收到王庆云相应出资,国美公司及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应认定施恩初为国美公司股东。3、关于公司减资后施恩初的占股比例问题,由于各方对公司减资决议并未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且减资后已通知全体债权人、发布减资公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减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施恩初在公司减资后所占公司股份,原审法院认定王庆云名下投资权益在不超出《出资证明》记载份额范围内皆归施恩初所有并无不当,因此施恩初所持有股份为36%。施恩初上诉主张以280万元出资认定其在公司减资后的股权份额,缺乏充分依据,不足成立。至于王庆云与施恩初之间交付钱款的数额争议、王庆云是否有违对施恩初出资的审慎维护义务而造成施恩初的损失系二人之间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争议,应另行解决。4、从在案的《出资证明》及双方往来函件的内容来看,由于国美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施恩初的股东身份,故无需再履行公司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需其他股东决议同意的显名程序,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国美公司为施恩初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王庆云、汤月慧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列其为原审被告程序上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为股权确认纠纷,但施恩初认为其他参与决议的股东故意共同向其隐瞒减资决议事宜,以此为基础主张确认其股东利益,且其诉请要求确认其他股东对变更公司股东登记负有予以配合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施恩初的诉请所列诉讼主体并不存在不当之处。故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施恩初负担13800元;国美公司、王庆云、汤月慧负担15400元。国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多交的13800元由本院退回国美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正芳代理审判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