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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爱军、仇美英、段玉林、史海波、史爱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爱军,仇美英,段玉林,史海波,史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200号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史爱军,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12-2-1101室。被执行人仇美英,女,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12-2-1101室。被执行人段玉林,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富民南街国海小区2-201室。被执行人史海波,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阳光城市花园6-4-502室。被执行人史爱华,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金水湖畔14-4-402室。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史爱军、仇美英、段玉林、史海波、史爱华金融借款纠纷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史爱军、仇美英、段玉林、史海波、史爱华应交执行款4652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65238元,执行费6879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通过司法查控措施,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史爱军名下房产、车辆均被查封。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燕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