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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490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告父母均已去世,共生育了原告、被告及沈亮(1964年未成年死亡)。母亲张根囡生前经法院判决应支付其人民币56,121.30元,但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今。母亲去世后,遗产已经法院判决由原、被告各半继承。现要求被告承担母亲所欠的债务之半28,060.6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沈乙辩称,母亲张根囡无任何财产留下,其未继承到遗产,是否需要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沈福宝、张根囡共生育三个儿子,即原、被告和沈亮,沈亮尚未成年即于1964年意外死亡。在2010年原告提起的三次诉讼中,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判决,确定张根囡共需支付原告56,121.30元。张根囡于2012年12月23日去世,生前对前述所欠原告债务未履行。2015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的以沈洁(本案被告沈乙女儿)为被告、本案被告沈乙为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于沈洁应支付张根囡的房屋转让款18万元,本案被告沈乙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亦未要求沈洁支付,故本院仅作出由沈洁支付原告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2、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的与被告沈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确认在被告沈乙处的张根囡名下补充养老金、丧葬补助费扣除丧葬费后由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各半继承,作出由被告沈乙支付原告沈甲13,949.30元的判决。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本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44号、450号、451号及(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22号、57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债务人张根囡已死亡,其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现张根囡的遗产继承已在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二人之间处理完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张根囡所欠其债务之半并无不当,但应以被告取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根囡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沈甲28,060.65元;二、被告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张根囡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沈甲(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444号、450号、4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8,060.65元迟延履行期间(至2012年12月23日张根囡去世时止)的债务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原告沈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5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岑诗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不负偿还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