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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学明与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海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明。委托代理人赵向秋,昌邑北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石家庄子村委)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下午,王学明受雇于石家庄子村委在从事清理石家庄子村村内杂草时(三大堆)不慎摔倒,将左锁骨摔断。石家庄子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王学明,1948年10月23日出生,在为本村处理‘三大堆’时不慎摔倒,将左锁骨摔断,时间是2010年12月1日下午村内,当时在场人员有刘发科、刘寿兵、王美三,现在一直在调理当中。特此证明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0日”。王学明受伤后在昌邑市人医院住院3天,经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王学明受伤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学明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3、被鉴定人王学明受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需1人护理。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4、建议其受伤的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540元。5、被鉴定人王学明日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石家庄子村委认为王学明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王学明主张的损失有住院费8580.84元、门诊费1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90元、残疾赔偿金18年*10620元*20%=38232元、误工费120天*49.35元(农村标准)=5922元、护理费(3天+30天+15天)*63.4元=3043.2元、营养费54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9032.14元,石家庄子村委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子村委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费单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学明在从事石家庄子村委安排的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石家庄子村委作为王学明的雇主应对王学明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学明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缺乏必要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有过错,因此,应减轻石家庄子村委的赔偿责任。从王学明的受伤原因分析,是因王学明不慎造成的自身损害,以王学明自担4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学明因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69032.14元,由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41419.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三、驳回王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王学明负担305元,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8元。宣判后,石家庄子村委不服,提起上诉称:王学明清理村内烂草,系昌邑市国土局委托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又委托上诉人雇佣的王学明,本案的应当由昌邑市国土局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学明受伤至今已近5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时效,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对王学明的司法鉴定意见,上诉人不认可,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王学明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二次手术费、误工费均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学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学明受雇于石家庄子村委,在从事清理石家庄子村村内杂草(三大堆)时不慎摔倒,将左锁骨摔断,由石家庄子村委自己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石家庄子村委对王学明因本次事故受伤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石家庄子村委虽称系昌邑市国土局委托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昌邑市饮马镇人民政府又委托其雇佣的王学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学明虽于2010年12月1日下午受伤,但石家庄子村委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对王学明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石家庄子村委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时效,本院不支持。石家庄子村委虽在原审认为王学明伤残等级过高,但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未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石家庄子村委在原审中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依此作出判决应属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昌邑市饮马镇石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