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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倪海荣、杨松梅与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荣,杨松梅,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倪海荣。原告杨松梅。被告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农。委托代理人何兵。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原告倪海荣、杨松梅与被告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梅同时作为原告倪海荣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兵、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荣、杨松梅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15条明文规定,出卖人应该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也没有明确表明何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2450.68元。被告新兴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房屋虽是一楼经营性用房,但该房屋二楼以上住宅用房系经济适用房,根据淮安本地规定,需要小区所有业主公共维修资金交齐才能办证,经济适用房公共维修资金应由淮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保障中心)缴纳,因保障中心迟延缴纳该维修资金导致我们迟延办证。另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我们面临房屋面积测量问题,因相关政府部门效率问题,又进一步导致我们延迟办证。综上,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原告杨松梅(买受人)与被告新兴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淮安市枚乘西路98号新兴和苑37号楼B029室房屋1套(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4.06平方米,总价款为244923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244923元。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依约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2014年11月11日,原告缴纳住宅维修资金。2015年4月29日,原告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因原告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大,故原告在办证当日补交房款14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450.68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2449.2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物业费收据、现金完税证、发票、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被告新兴公司提供淮安市发改委批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依附的整个小区的住宅用房是经济适用房,办证相关手续需要政府部门配合,因为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按时办证;同时,根据淮安市规定,只有所有业主公共维修资金都交齐才能集中办证,经济适用房公共维修资金应由保障中心缴纳,保障中心迟延缴纳导致被告延期办证,商业用房业主公共维修资金由业主自己缴纳,因有的业主迟延缴纳,导致整个小区办证延迟。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不论政府行为如何,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松梅与被告新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但被告未能按约办理产权证,对此被告理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449.23元(244923元*1%)应予支持。被告以政府相关部门不配合、效率低及其他业主不配合导致迟延违约的主张,不能构成免除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兴发展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倪海荣、杨松梅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2449.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严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