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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荣萍与陈娟及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荣萍,陈娟,瓮安雍阳农具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萍,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娟,女。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贵州瓮安用阳农具厂)。住所地:瓮安县翁水办事处广场社区兴隆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荣萍,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刘荣萍因与被申请人陈娟及原审被告瓮安雍阳农具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荣萍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以陈娟单方面提供的部份票据(未完全提供)作为定案依据,支持陈娟的所谓“剩余款项”错误,书面声明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互不相欠。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开庭省略了法庭辩论、最后称述环节,从而剥夺其法庭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刘荣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翁安雍阳农具厂将涉案房屋变卖给陈娟后,陈娟交清了房款,由刘荣萍统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所涉税费由陈娟承担,实行多退少补。陈娟将预交费用22190元打入刘荣萍提供的银行帐号上,后刘荣萍办理完毕全部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办证发票交给陈娟。其后,陈娟在刘荣萍持有的声明“本人今天已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完毕购房的一切手续,并领取了购房的相关文件,本人特声明于2014年5月9日前和贵州瓮安雍阳农具厂办理的各种购房手续全部作废”。涉案房屋系翁安雍阳农具厂卖给陈娟,办证等具体事项是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的刘荣萍具体负责办理,刘荣萍办理手续各项费用共计10179.01元,并退还陈娟1419元,尚差10010.99元未退还。双方对前述事实均予以认可。据此,刘荣萍负责的有关办证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所得10010.99元理应返还陈娟,原审法院认定此系不当得利并无不当。刘荣萍主张书面声明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无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刘荣萍所提相关程序违法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刘荣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荣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