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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高尚娥、唐秀月等与燕少伟、杨西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少伟,杨西伟,高尚娥,唐秀月,陈凡,张芹,卜凡忠,鲍守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少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西伟,农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福,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尚娥,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月,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凡,居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龙刚,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芹,居民。委托代理人乔玉笛,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卜凡忠,农民。原审被告鲍守飞,农民。上诉人燕少伟、杨西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亲属陈庆军与五被告签订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合约书,合约书约定:经协商有健康、恒洁、伊康、民康、启民、康洁六家消毒企业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为确保各自共同利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入股出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公司的名称,平邑县健康餐具代加工运营中心,经营场所位于民政局西邻东贺庄村边;三、出资方式及数额,建厂预计投资30万元,每家出资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如资金不足,另行通知随时增资,公司经营期间双方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合约书还约定了管理、财务、转卖、解散与清算等事项。后陈庆军与五被告共同出资390000元建起厂房,购买清洗设备进行经营。2012年9月1日,被告张芹与郑勇签订消毒餐具转让合同,被告张芹将其正在经营的消毒餐具5000套、餐具配送厢式货车一辆一次性转让给郑勇,全部价值人民币四万元。被告张芹的证人周某(郑勇之妻)出庭陈述:转让后用的是健康牌餐具,还在东贺庄清洗餐具,将加工费交给陈庆军了。被告杨西伟的证人贾某出庭陈述:2012年,月份记不清了,杨西伟将餐具、运餐车及市场转让给我,转让后,我还在东贺庄清洗餐具,加工费交给陈庆军了,消毒厂的内部经营权没转,我只是去加工,交加工费。被告燕少伟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2013年11月,燕少伟将餐具、运餐车、市场转让给了我和巩德虎,转让后我去白彦自己干的。被告卜凡忠的证人岳某出庭陈述:2012年3月,卜凡忠将餐具、运餐车及市场转让给我,转让后我还在东贺庄清洗餐具,把加工费交给陈庆军了。2012年8月14日,陈庆军、卜凡忠、张芹、燕少伟在平邑健康餐具消毒厂管理规定中签名。原告证人许云国出庭陈述:2014年3月5日,吃完中午饭后,我跟随高某去健康餐具中心拉货,当时陈庆军正在健康餐具中心的车间里修机子,我喊陈庆军过来点货,他手上戴着手套,手里拿着扳子,快到货跟前,他说有点晕让我扶扶他,我想伸手扶他来,还没来得及,他自己就倒了。后陈庆军被120急救车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诊断为猝死。原、被告因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亲属陈庆军与五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约书,共同投资、共同经营餐具消毒业务,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因此应当认定陈庆军与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张芹、燕少伟、卜凡忠、杨西伟辩称与陈庆军系合作承揽加工关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四被告辩称已将经营权转让他人,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四被告只是转让的餐具、餐车等,而非经营权。根据证人徐某、高某的陈述,认定陈庆军系在健康消毒厂从事合伙业务时猝死。对于陈庆军的猝死,当事人均无过错,但陈庆军系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五被告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陈庆军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芹、燕少伟、卜凡忠、杨西伟、鲍守飞补偿原告高尚娥、唐秀月、陈凡50000元,由五被告各承担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尚娥、唐秀月、陈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原告高尚娥、唐秀月、陈凡负担2746元,由被告张芹、燕少伟、卜凡忠、杨西伟、鲍守飞各负担217元。宣判后,上诉人燕少伟、杨西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我们与三原审被告以及被上诉人的亲属陈庆军虽然签订了合约书,并共同投资建厂和买设备,但是我们在管理和投入劳务及盈利分红之中并没有合伙。我们共同投资建厂和买设备之后,实际上该厂就已经完全由被上诉人亲属陈庆军自己管理和收益,六投资人分别独自投资购买餐具及运餐具车辆,个人经营个人市场,个人享受个人利益,不论谁在该厂清洗餐具时都要交给陈庆军清洗费,该清洗费由陈庆军独自管理和支配。这一经营模式,不应是法定意义上的合伙关系,法律规定的合伙,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的,但看本案事实,我们之间既不共同经营,也不共同受益,原审法院认定我们是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原审法院不认定我的经营权转让,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审法院在审判时已查明:第一,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份就把清洗餐具和配送餐具的经营权,以及餐具和配送车辆一次性的转让给了张某和巩德虎了,并且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张某也出庭作了说明,并承认该事实。第二,上诉人也于2011年8月份就把我清洗餐具和配送餐具的经营权,以及餐具和配送车辆一次性的转让给了平邑县保太镇的贾某了,并且接受我转让的贾某在一审时也出庭作证,在法庭上说明了这一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定,这不仅违背客观事实,同时也违反了“重证据、轻口供”的法治原则。三、原审法院判我们承担补偿费用,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我们与被上诉人的亲属陈庆军虽部分共同投资建厂和买设备,但没有共同经营和共享利益,并且陈庆军得病时也不是从事为我们五人的利益而劳动,而是为他自己清洗餐具,况且陈庆军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心肌梗赛突发),这也与他从事的劳动无任何关联性。再则,我们也分别于2013年11月份和2011年8月份就已经把我们清洗餐具和配送餐具的经营权,以及餐具和配送车辆一次性的转让给了张某、巩德虎以及贾某,转让后,被转让人张某、巩德虎已不在该厂清洗餐具,并已去白彦镇另设场地;贾某虽在该厂加工清洗餐具,但加工一套交一套的清洗费,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再我们担责,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把我们六人认定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我们与陈庆军之间依法应当是加工承揽关系,在加工承揽关系中,风险是由自己承担的,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的是一种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们的诉求。被上诉人高尚娥、唐秀月、陈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芹答辩称:陈庆军与张芹不是合伙关系,是自己清洗自己的餐具,自己营销,自己管理。陈庆军是自己在清洗自己的餐具时发生疾病死亡,同张芹没有关系,张芹不应承担责任。张芹已将相关餐具及餐车转让,已经不进行餐具经营。陈庆军系农机公司职工,有社会养老保障,其可向养老机构申请赔偿。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燕少伟、杨西伟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亲属陈庆军在健康消毒厂工作时猝死,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上诉案人提供的《消毒餐具配送中心合约书》对该经营实体的投资状况、经营模式、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事项约定明确,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陈庆军以及原审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已经经营权转让他人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仅是转让餐具、餐车,而非经营权,并未退出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亲属陈庆军的死亡均无过错,但被上诉人的亲属陈庆军作为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业务时死亡,上诉人作为合伙关系中的受益人,应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燕少伟、杨西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杨奉昌审判员  常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善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