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民新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玲存与石家庄市金坤新建材有限公司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存,石家庄市金坤新建材有限公司,丁锁子,周云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387号原告丁玲存,男。委托代理人康俊英,女,系原告丁玲存妻子。被告石家庄市金坤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锁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锁子,男。被告周云贵,男。委托代理人王庆丰,系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玲存与被告石家庄市金坤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坤公司)、丁锁子、周云贵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存的委托代理人康俊英、被告周云贵的委托代理人王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坤公司和丁锁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4.3亩,开办金坤公司,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占地补偿按每年每亩800斤小麦、800斤玉米计算,至2013年,被告一直按约定给付占地补偿(按当年的粮食折价款给付)。2014年因被告丁锁子、周云贵合作在西慈亭村建造新民居,自金坤公司拉砖,但未给付砖款,后被告丁锁子、周云贵因账目问题发生矛盾,以此为借口被告自2014年起拒不给付占地补偿,原告多次到村、镇要求协调此事,被告同意将2014年、2015年两年的占地费予以给付,但至今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2015年两年的占地补偿(亩数4.3亩,每年每亩玉米800斤,小麦800斤计算折价款,2014年按麦子1.3元/斤,玉米1.12元/;2015年按麦子1.3元/斤,玉米1.15元/斤)。被告金坤公司、丁锁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被告周云贵辩称,原告主张的占地补偿应当给付,但债务人是金坤公司,应由公司偿还,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系金坤公司股东,答辩人与另一被告丁锁子成立金坤公司,均足额认缴了出资,法定代表人为丁锁子,该公司现没有破产清算,故应当以该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原告的租赁费。2013年前所支付的租赁费均是由该公司给予支付,原告明确知道其土地是由公司租赁而非答辩人个人租赁,并且商谈租赁事宜及租费等事宜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锁子与原告所进行的行为,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口头约定。故丁锁子与原告之间的口头约定如果是丁锁子代表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债务,如是丁锁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公司现有财产可供偿还债务,并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抽逃资金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判令金坤公司偿还原告的租赁费。答辩人作为股东,为减少公司损失,多次声明交还原告土地,但因法人代表未能代表公司作出决定,交还原告土地,所以在此答辩人明确告知原告,答辩人同意原告收回土地,解除租赁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丁锁子、周云贵各出资25万元成立了金坤公司,由被告丁锁子出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正定县西权城村,经营范围为页岩砖的加工销售。2009年由被告丁锁子出面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承包地4.3亩,同时约定每年按每亩800斤小麦、800斤玉米给付占地补偿,小麦每年小满前给付、玉米每年秋分前给付。自2009年至2012年已付清,2013年的小麦已给付,2013年的玉米至今应给付的占地补偿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被告金坤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原告2012年支取占地补偿费的记录表为证。原告称被告不按期给付占地补偿后,多次找到村、镇要求协调此事,镇政府说是因为被告丁锁子、周云贵到西慈亭村盖新民居自金坤公司拉砖不给砖款造成不给付占地费,现要求被告给付未给付的占地费;被告周云贵称确实应该给付原告占地费,但给付主体应该是公司,而不应是股东,应驳回原告对其个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9月23日本院对被告丁锁子询问了有关情况,被告丁锁子承认2013年的玉米及2014年、2015年的占地费未给付原告,未及时给付的原因即是其与被告周云贵自金坤公司支取了大概130万元,投资到西慈亭村盖楼区,后楼区的账目混乱,没有钱了,无法按时给原告占地费。对该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称不管到底什么原因被告都应该给付占地费;被告周云贵则表示确实是窑上卖到西慈亭砖,砖款要不回来,但被告周云贵根本不清楚楼区的账目,且窑上和西慈亭楼区是两码事,两个法律关系,占地费属于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金坤公司租用原告土地,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占地费,现自2013年秋季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占地费,被告金坤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金坤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秋季玉米、及2014年全年、2015年上半年小麦;因2013年前被告金坤公司均是折钱给付,且原告要求麦子按1.3元/斤、玉米按1.2元/斤计算,被告周云贵并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支持,被告金坤公司应给付原告4.3亩土地占地费2013年秋季玉米、2014年麦子玉米、2015年麦子(玉米按800斤/亩、麦子按800斤/亩,麦子按1.3元/斤、玉米按1.2元/斤折价给付)。关于被告丁锁子、周云贵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的控制权的滥用,比如任意平调、占用法人财产、资金,操纵、干预法人的经营行为等应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而本案中被告丁锁子承认是因其与被告周云贵在西慈亭村合伙盖房、自金坤公司支取了130万元、后因楼区账目混乱无法偿还金坤公司、致使金坤公司无钱给付占地户占地费,被告周云贵虽称占地费属于金坤公司债务,与股东无关,但对合伙盖房一事并无异议,被告丁锁子、周云贵的行为应属于将法人财产任意占用使用,损害了金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被告丁锁子、周云贵应对被告金坤公司应给付原告占地费一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坤公司、丁锁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金坤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玲存4.3亩土地占地费即2013年秋季玉米、2014年麦子玉米、2015年麦子(玉米按800斤/亩、麦子按800斤/亩计算,麦子按1.3元/斤、玉米按1.2元/斤折价给付)。二、被告丁锁子、周云贵对以上占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