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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泊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才发,潘善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经营者许文彪。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清湖社区和平东路**栋***室。法定代表人田才发,经理。被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和平路(东段)****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潘善诚,经理。被告田才发。被告潘善诚。泊头市鑫金源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才发、潘善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一五年七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振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才发、潘善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施工的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帝景翰苑工程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日租金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除该工程的开发商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善诚、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才发也自愿以个人身份为本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等租赁物,但被告不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85476.11元,并有租赁物转向扣件2075套、4米钢管44根、2米钢管24根,1.5米钢管24根、油托299根、1.2米横杆(碗扣架)1115根、0.9米横杆341根、2.4米立杆275根、1.8米立杆190根、1.5米立杆141根、0.9米立杆105根至今未退还,未退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格为11031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885476.1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上浮租金250000元;返还未退租赁物并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租赁费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其施工的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帝景翰苑工程中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对租赁物品种、日租金价格、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钢管每天每米0.016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油托每天每根0.03元,木脚手板每天每块0.35元,卡具每个每天0.03元,碗扣架每天每米0.024元,合同约定租赁费每两个月给付一次,逾期未付,按日租金价格上浮30%计算租金,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将取消冬季停租,正常收取租赁费。合同附件还对租赁物损坏及丢失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才发、潘善诚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印章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欠原告租赁费885476.11元,并尚有以下租赁物没有退还:转向扣件2075套、4米钢管44根、2米钢管24根,1.5米钢管24根、油托299根、1.2米横杆(碗扣架)1115根、0.9米横杆341根、2.4米立杆275根、1.8米立杆190根、1.5米立杆141根、0.9米立杆105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出货单53份、退货单55份、租金结算单27份、单日租金单1份、租金合计单1份、未退租赁物清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有其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充分,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将取消停租,正常收取租赁费用”及“逾期按日租金上浮30%计算租金”的约定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并用,原告可择一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浮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租赁物折价款,原告提出的给付未退租赁物的使用费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主张,应为被告未退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可预见之收益损失,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至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的租赁费885476.11元,并支付上浮租金25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物(详见查明部分)或给付租赁物折价款110319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给付未退租赁物的收益损失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或租赁物折价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辽宁鑫虎房地产有限公司、田才发、潘善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2,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12元,由被告深圳市天勤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春发审判员  耿艳海审判员  商保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