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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黄国平。委托代理人:廖赤峰,系原告同事。被告: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升。原告黄国平为与被告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廖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群艺41号楼第三层东首房屋,其设计用途为非居住,建筑面积为231.76平方米,并于2000年9月30日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取得温州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幢东首××楼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商业。被告在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涉案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群艺41号楼第三层东首房屋,并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转让上述房屋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黄国平办理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人民西路××幢东首××楼(地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黄国平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328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鸯鸯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春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