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任兆军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军,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268号原告任兆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卢春强。委托代理人高栋材、许莹。原告任兆军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兆军,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栋材、许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任兆军,其申请公开“1.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拆除的标准;2.拆违工作的规划、次序;3.违章建筑拆与不拆、缓拆等选择性执法的执行标准和操作细则;4.强拆的条件、流程、程序;5.进入居民住宅的条件、程序;6.强行进入居民住宅的程序和野蛮拆违、进入居民住宅给居民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处理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也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其申请属于咨询事项,已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原告任兆军起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装修的玻璃房被强行拆除。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寄送了“要求萧山区政府公开拆违工作相关信息的申请”。2015年2月6日,被告以《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回复称,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拒绝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原告并没有要去被告汇总,只是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名称和所在网址即可。在相关案件的复议过程中,原告获悉存在被告制作的《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可见被告有“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为此,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拒绝公开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拆违文件信息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公开与“三改一拆”行为相关的所有规范性文件;三、对《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及其他应公开而未公开的同类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闻堰街道办事处闻访2014112417《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该意见告知有三改一拆文件的存在,原告因此申请案涉信息公开;2、原告《要求萧山区政府公开拆违工作相关信息的申请》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拒绝公开政府信息行为的事实;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萧政办发(2014)94号《关于印发〈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的通知》;5、杭州市萧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5年5月19日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证据4、5拟证明原告申请相关行政复议后,复议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答复中提及两个文件,原告只获得其中的萧政办发(2014)94号文;6、原告在互联网上对《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进行检索的截屏,拟证明《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未公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1.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拆除的标准;2.拆违工作的规划、次序;3.违章建筑拆与不拆、缓拆等选择性执法的执行标准和操作细则;4.强拆的条件、流程、程序;5.进入居民住宅的条件、程序;6.强行进入居民住宅的程序和野蛮拆违、进入居民住宅给居民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处理规定。该申请事项指向的并非被告现有的信息。从原告行文内容分析,其虽名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为咨询,因此不应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案涉申请,我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案涉答复,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2、原告《要求萧山区政府公开拆违工作相关信息的申请》及其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案涉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主要条文为第二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除证据2、3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2、3以外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任兆军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萧山区政府公开拆违工作相关信息的申请”,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依据、拆除的标准;2.拆违工作的规划、次序;3.违章建筑拆与不拆、缓拆等选择性执法的执行标准和操作细则;4.强拆的条件、流程、程序;5.进入居民住宅的条件、程序;6.强行进入居民住宅的程序和野蛮拆违、进入居民住宅给居民造成财产和精神损失处理规定”。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行政机关一般也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申请属于咨询事项,已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任兆军向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并非公开既存的、经查找即可以一定形式提供给当事人的政府信息,而是以政府信息公开为名进行的咨询、答疑,故其申请并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任兆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实质是对原告名为信息公开的申请的不受理,其定性及处理并无不当。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正当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合法与否,《杭州市萧山区违法建筑违法用地快速处置办法》、《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土地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等文件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被告亦未将上述文件作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依据,故原告审查上述文件合法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任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