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3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祁翰玉诉被告沈阳雷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翰玉,沈阳雷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995号原告祁翰玉被告沈阳雷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祁翰玉诉被告沈阳雷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翰玉,被告沈阳雷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翰玉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到被告处看房,交付定金30000元。2013年7月10日,按房屋面积向被告交纳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开具2张收款收据。因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交款前原告向被告讲明,11月30日已进入冬季,原告不能装修,所以本室不准通暖气,以防止暖气漏水,造成他人损失。被告当场表态不交采暖费不会通暖气。2014年6月,原告要求交接房屋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包括暖气费在内的一系列清单,并告诉原告不交采暖费不能看房,而且以后必须年年交采暖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无条件交出原告所购房产;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4250元(暂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如被告继续不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追加)。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交接房屋,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相关费用都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应该予以交纳的;3、被告不存在拒绝交付房屋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约定价格24995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单体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0日分两次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开具收据。审理中,原告另提出一份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询问,被告陈述该合同为在房产局进行备案的合同问题,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2013年7月10日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朱海平在销售涉案房屋过程中,口头答应原告涉案房屋于当年不供暖并不用交纳当年采暖费,并陈述2013年底,被告朱海平曾电话通知原告收房,因要求原告交纳采暖费,因此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明确因没有看到房屋的具体情况及相关房屋检测证书,现不同意收取房屋。被告对朱海平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未予承认并不承认其曾经承诺免除原告2013-2014年度采暖费。审理中,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第一年竣工,根据规定不能停止供暖,并主张其已经垫付了涉案房屋第一年的采暖费。审理中,经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滞纳金为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确定,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付。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标明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249956元,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房屋未能于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接系因双方关于交付采暖费问题发生争议,并非被告未通知原告收取房屋或房屋于约定的交房日期内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亦自认确于2013年底接到被告工作人员朱海平要求原告收房的通知,故本案被告已经履行了通知原告收房的义务,不应认定被告在履行交房过程中确有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承诺原告免交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存在该口头约定内容亦无法证明朱海平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交付房屋过程中确有不当,对原告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无条件交付房屋的主张,本案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原告主张在未看到涉案房屋现状及相关房屋合格证明的情况下,现不同意收取房屋,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翰玉要求被告沈阳雷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2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祁翰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