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曼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曼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曼娜,女,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现住都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廖雅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曼娜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后,刘曼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李火宝驾驶湘B831**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188公里加800米时,通过湿滑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横滑后,车头与道路东侧护栏相碰,左后角与对向由刘曼娜驾驶的贵JD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及护栏损坏,贵JD2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曼娜受伤。该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火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曼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刘曼娜于2013年6月6日在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和贵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7日到贵阳市白云区疾病控制中心药物维持门诊部治疗。2013年11月13日,原告刘曼娜在福泉市明仁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2333元(115元+55元+1800元+6元+6元+80元+271元)、交通费270.60元。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湘B831**在事故发生时,属被告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于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审原告刘曼娜一审诉称:2013年6月6日,被告李火宝驾驶属被告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湘B831**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贵JD28**号小型轿车在遵马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原告所怀的7个多月的胎儿受到影响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火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曼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贵阳市妇幼保健院和福泉市明仁医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6603元:(1)误工费14000元(7000元/月×2月);(2)医疗费2333元;(3)交通费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一审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虽然原告有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其工资表中没有显示社保扣缴情况,不符合常理。另外,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诊疗资料中均未显示原告需要全休两个月,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2、根据《交强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非本案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李火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曼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曼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刘曼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33元(115元+55元+1800元+6元+6元+80元+27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4000元,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诊疗资料等证据未显示印证原告需休息两个月,原告亦没有住院证明,故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曼娜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总计26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湘B831**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刘曼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2603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此款应由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承担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曼娜各项损失两千六百零三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原告刘曼娜承担165元。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刘曼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虽然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但应考虑实际情况,当时上诉人已怀孕7个多月,保护腹中胎儿的健康,忍受痛苦,才未住院治疗,同时未能到用人单位上班,被扣发工资14000元。因此,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大地财保茂名支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曼娜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将本次交通事故负全责的湘B831**号车驾驶员李火宝、湘B83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此后,上诉人刘曼娜于2014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放弃诉讼当事人申请书,自愿放弃茶陵县盛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李火宝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曼娜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并产生14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6月6日,李火宝驾驶湘B831**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对向由上诉人刘曼娜驾驶的贵JD28**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接触部位及护栏损坏,上诉人刘曼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福公交认字(2013)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火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曼娜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未持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曼娜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并产生14000元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从上诉人刘曼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病历材料看,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情况主要是头皮裂伤、左上肢多处皮肤裂伤并异物存留,多处软组织伤。本次交通事故对其腹中胎儿是否有不利影响,医疗机构并无明确意见。对于上诉人刘曼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确实需要休息两个月,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刘曼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两个月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刘曼娜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刘曼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上诉人刘曼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