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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3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3398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月菊独任审判。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丙。由于二人性格存在很大差异,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家庭义务,现长时间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人。××××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丕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