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济南万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济南万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柴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峰,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田金莲,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万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裴家营村北。法定代表人:李义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成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万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禹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田金莲,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昭、肖成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启航公司签订一份产品加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一、万通公司为启航公司加工“阁楼式货架”一套,规格型号“L1940﹡W600﹡H4500”,8层,数量20.5T,总价款158000元(含2部楼梯、照明、材料费、税金、运费、安装)。二、货款支付方法:货到安装现场过磅后付总货款的50%,货到安装完毕后付4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三、双方协商的其它条款:此工程为整体工程的二分之一,货架整体总重量为20.5T,允许偏差±0.5T。万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启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2日在客户回执上签字确认。启航公司共支付货款109300元,余款48700元未能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经依照合同履行完了相关义务,且被告亦在客户回执中予以确认。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货架未安装完毕且存有质量问题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8700元,理由正当,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济南万通仓储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万通公司加工的货架尚未全部安装完毕,我公司已付款超过总货款50%,已完成合同义务,不应再支付其余货款。2、万通公司提供的产品材质不符合合同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发货和安装义务,对方工作人员已在客户回执上签字认可。在质保期六个月及我方追要货款过程中,对方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认可欠款的事实和数额。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启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万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加工制作完毕,向启航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且进行了安装,启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客户回执上签字认可,其应及时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启航公司作为产品定作人,负有对承揽人万通公司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和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义务,其上诉称因部分材料未安装从而无义务继续付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启航公司有关万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本案所涉产品已超过六个月的质保期,其在一审中也未对此问题提出反诉,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上诉人山东启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仁军审 判 员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