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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芮城县南卫乡XXX,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82年3月3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1月7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较少,便仓促结婚,由于我们二人性格不和,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打闹,同时,被告又不尽其父亲义务,不支付孩子学习、生活等费用,对我本人也不关心,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随我生活,每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元,付至男孩18周岁,合理分割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30日领取了结婚证,后按农村习俗于200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1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竟博,现就读于北关小学。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开始交往,但是有较长时间相互了解,可以看出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并且婚后近10年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生有一男孩现9岁,仅是近两年双方发生争吵产生争执,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为了孩子,原被告双方应当互晾互让,要互相包容、互相关心体贴,同时双方都要对照自己寻找不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且男孩尚幼,也更需要父母的关爱,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要求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免交手续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董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