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忠亮、苏翠与栗学会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王忠亮,山西省晋城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苏翠(系原告王忠亮妻子),农民。被告栗学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晋芳,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亮、苏翠诉被告栗学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亮、苏翠与被告栗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海、王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亮、苏翠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修建房屋第二层时,在紧靠原告房屋后墙外新建楼梯一处,之前被告在修建东西房及大门时,侵占了原告的滴水70公分,在天阴下雨时,雨水滴在了原告房屋后墙及山墙上,导致原告的房屋潮湿,原告多次干涉,让其拆除,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防碍,拆除违法建筑的楼梯及占用原告滴水修建的东西房屋,恢复原告房屋后70公分的流水通道。被告栗学会辩称:2002年5月被告就与邻居王继亮及其母亲席小伟达成过有关水路及将来修建楼梯的协议。在被告修建楼梯时原告多次干扰,百般刁难,多次让被告停工,至今没有完工。即使现在的房主是原告,被告与王继亮签订的协议在先,原告也应按协议履行。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王忠亮经行政机关审批取得了修建房屋批示,批示后,南底村委会在被告房屋前给原告规划了3分地基和70公分的滴水,让原告修建房屋,原告将房屋建起后,于当年年底参加工作到山西省晋城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2年6月份,被告需修建东西房屋和大门。经中人石红会、石小亮、石兴来从中说合,以原告弟弟王继亮为甲方,被告栗学会为乙方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后墙1米高石头墙由乙方用水泥泥墙处理好,甲方滴水70公分归乙方院内,但由乙方处理滴水坡度,不能存水,甲方滴水在乙方院内流,乙方东西小屋前墙紧靠甲方后墙起墙,如有一方不按协议规定执行,经法律部门处理。协议达成后被告修建了东西房屋完善了大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协议予以否认,认为王继亮不是该房屋所有人,所以该协议无效。但在十多年中原告未提出质疑。2015年7月10日被告在修建楼梯时占用了原告70公分滴水未与原告沟通。导致原告将被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南底村委出具的收到原告85年修建房屋批示文件及土地登记收件单和南底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楼梯照片2张,被告提供的与原告弟弟王继亮签订的协议一份,石红会、石兴来、石小亮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石兴来、石小亮等人出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依照村委规划,被告确实占用了原告房屋后墙滴水水道,被告应当把东西两侧房屋顶上靠原告房屋后墙滴水处理好,保证原告房屋后墙滴水畅通。2015年7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房屋后70公分内修建楼梯致原告的房屋后墙潮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的楼梯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学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拆除在原告王忠亮、苏翠房屋后70公分内修建的楼梯。二、被告栗学会对自己修建的东西两侧房屋房顶和其院内紧靠原告王忠亮、苏翠房屋后墙70公分水道进行护理,保证流水畅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栗学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金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