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与谢会兰、张百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谢会兰,张百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087号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爱民,系担保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廷泽,系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丽丽,系该担保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谢会兰。被告张百桂。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谢会兰、张百桂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廷泽、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会兰、张百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被告谢会兰于2010年8月1日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财政贴息)4万元,年利率8.4%,逾期加收50%的利息,于2012年8月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由其丈夫张百桂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贷款,随后,经办银行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将被告与担保中心诉至凉州区人民法院,被告仍未按时归还贷款。经办银行遂向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从担保中心账户划拨国家担保基金48120元(本金4万元、利息7154元、案件受理费459元、执行费507元),被告至今仍不归还贷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谢会兰、张百桂缺席,未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会兰于2010年8月1日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申请妇女小额贷款(财政贴息)4万元,年利率8.4%,逾期加收50%的利息,于2012年8月1日到期,该笔贷款由再就业担保中心担保,由其丈夫张百桂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办银行对被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贷款,广场支行提起诉讼,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3)凉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谢会兰偿还广场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武威市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张百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被告谢会兰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广场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生效判决,本院从担保中心担保账户中扣划了款项48120元(本金4万元、利息7154元、案件受理费459元、执行费507元),除执行费507元外,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广场支行。据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谢会兰、张百桂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15日在《法制日报》刊登公告,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可以依法设立担保,被告谢会兰向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原武威市凉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场分社)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谢会兰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谢会兰、担保人张百桂进行追偿,故被告谢会兰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被告张百桂为谢会兰的借款行为提供反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会兰偿还原告凉州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其承担的担保款项481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百桂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陈玉迪人民陪审员  徐成彦人民陪审员  孙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