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九河泉肥业有限公司与薛力成、石文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黑龙江九河泉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西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兰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志民,该公司职工。被告薛力成,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文宏,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原告黑龙江九河泉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河泉肥业)诉被告薛力成、石文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河泉肥业委托代理人闫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力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石文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河泉肥业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价值60,29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给付,按月息1分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薛力成在商品(销售单)明细表签字,被告石文宏为其担保。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薛力成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力成给付货款60,290.00元,利息22,910.20元{[(60,290.00元×月息1%(每月利息602.90元)×8个月为4,823.20元(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60,290.00元×月息2%(每月利息1,205.80元)×15个月为18,087.00元(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本息合计83,200.20元,被告石文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2013年4月23日商品(销售单)明细表1份。主要内容为:大豆掺混肥230袋,单价170.00元,金额39,100.00元;玉米掺混肥130袋,单价163.00元,金额21,190.00元,总价款为60,290.00元。还款日期为12月30日,月利息1分,超期按2分,还款人薛力成,担保人石文宏。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被告石文宏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石文宏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辩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月息1分,约定2013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被告薛力成在商品(销售单)明细表上签字,其给担保。2013年11、12月份,原告找过石文宏,不清楚被告薛力成是否已偿还原告化肥款。并认为担保期已过,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薛力成未到庭答辩,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薛力成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薛力成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3.被告石文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所举商品(销售单)明细表,写明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的商品名称、单价、总额、利息及被告石文宏在本院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认可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及约定利息,上述证据能够印证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的事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3日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价值60,29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给付,按月息1分计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薛力成在商品(销售单)明细表签字,被告石文宏为其担保。本院认为,被告薛力成在原告公司赊购化肥,原告已将化肥交付被告薛力成,而被告薛力成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薛力成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力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石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石文宏对被告薛力成货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致使保证期间经过而予以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九河泉肥业有限公司货款60,290.00元,利息22,910.20元[(60,290.00元×1%×8个月)+(60,290.00元×2%×15个月)],本息合计83,200.2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九河泉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薛力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群代理审判员 邓宝海代理审判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