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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奕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奕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奕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自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代表人:汤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飞。上诉人宋奕军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商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案外人陈某原系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副行长,期间与案外人浙江德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相识。黄某因资金借贷欠下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经与陈某预谋,以高额贴息为诱饵,以银行拉存款为由先后诱骗储户将资金以活期存款形式存入陈某任职的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由陈某指使银行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储户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开通网上银行业务,由黄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划走储户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二)2008年7月2日,案外人吴某(宋奕军的丈夫)受宋奕军的委托前往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办理存款手续,在陈某办公室,吴某填写了活期一本通存折申请书并以“宋奕军”的名义签名后,将该申请书以及宋奕军的身份证交给陈某,委托陈帮其以宋奕军的名义办理存款开户手续。陈某离开办公室将宋奕军的身份证交给案外人黄某,同时指使银行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存款人同意的情况下取消原有网上银行并开通与新办理的宋奕军活期存折配套的网上银行业务。完成上述业务办理后,陈某将活期存折(账号为12×××03)及身份证交还吴某。(三)同日,案外人吴某、应某分别自筹资金350万元、150万元,共计500万元存入该活期存折,存款当天吴某、应某收取利息71.4万元。当日,上述500万元存款即被黄某以网上转账方式划出,用于归还其所欠债务。(四)2013年9月3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了上述陈某的犯罪事实并判决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50万元,与前犯诈骗罪所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执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万元,同时责令陈某退赔其余非法所得,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五)吴某在2009年7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我朋友应某告诉我,他有个朋友介绍的,资金存到银行里,一年不动,对方就给15%收益,当时我不是很相信,但是在我们确认宋奕军的开户存折都是真的以后,就把钱打进去了”;2008年7月2日在陈某办公室,“陈行长回来告诉我,我的身份证已经开过网银了,不能再开,让我取消网银,但是网银我单位需要用的,所以我又到我老婆宋奕军的单位拿了她的身份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储蓄合同是指存款人将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实际存款人以宋奕军的名义在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开设了账号为12×××03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并存入涉案款项500万元,由此双方之间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现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表明本案纠纷实质为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存款人而引发,这使得案涉储蓄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刑事判决亦认定犯罪分子陈某犯诈骗罪并责令其向实际被害人吴某、应某退赔非法所得,双方之间缔结的储蓄存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宋奕军的存款已被犯罪分子盗划,因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系本案的另一争议问题。首先,关于责任区分。依据刑事判决认定,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归于无效系犯罪行为所致,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意起决定性因素,刑事部分亦已判决责令陈某向被害人退赔非法所得,因此宋奕军要求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再次返还存款的理由不足。但对于其损失是否应由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承担,应区分案涉合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涉案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宋奕军以及实际存款人吴某、应某听信了犯罪分子高额利息的许诺,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在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活期存款条件“一年不动”、“取消网银”以及存款当天收取15%的高额利息的情况下实施储蓄行为,又轻信他人将身份证件和开户资料交由犯罪分子代办,并最终导致了损失,其自身存在重大主观过错。而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在开设账户和取消、开通网银时违规操作,缺乏应有的谨慎审核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影响力的大小,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对宋奕军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其次,关于损失额认定。宋奕军存入500万元款项,事后收到71.4万元利息,实际损失为428.6万元,由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按比例赔偿128.58万元。因合同无效产生赔偿损失根据的是缔约过失行为,故宋奕军主张的存款利息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在实际损失金额中予以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工商银行武林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奕军1285800元;二、驳回宋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宋奕军负担32760元,由工商银行武林支行负担14040元。宣判后,宋奕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首先,宋奕军与工商银行武林支行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依法成立。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无非法目的。其次,陈某等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中的案外人的行为,案外人的行为不影响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二、一审判决并未查清事实,刑民不分。1、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以刑事判决为据作出判决错误。宋奕军将钱存入银行后,其财产所有权即归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所有,此时宋奕军只有债权,无所有权。如果存款被诈骗或被侵占,侵犯的是工商银行武林支行财产所有权,被害人是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刑事案件适用的是刑法,判决要求是;“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得当”。对被侵犯的财产所有权,是归宋奕军所有还是归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所有不会细究。然一审判决却以刑事判决中不正确的被害人认定为依据,认定宋奕军要求工商银行武林支行返还存款理由不足,判决不支持宋奕军诉讼请求,违背法律。2、将导致被骗的责任归咎于犯罪分子和宋奕军是不公平的。宋奕军在开户、存款过程中均无过错。为防止存款被他人通过网上银行划走,宋奕军开户时明确表示不开通电子银行,存款前,在工行相关柜台向系争账户存入拾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实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伍佰万元。存款后宋奕军亦始终妥善保管《活期一本通》,显然已尽注意义务。只要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按宋奕军要求,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黄某是无法将钱划走的。然而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却将宋奕军代理人吴某将身份证和开户资料交由陈某代办说成是交于犯罪分子代办,并认定是重大主观过错,这是主观臆断,偏袒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因为陈某的公开身份是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副行长,而非犯罪分子。陈某身为武林支行副行长,却勾结犯罪分子黄某,利用职务之便指使银行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宋奕军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开通网上银行业务导致宋奕军存款被黄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划走。明显是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用人不当,疏于管理,应负全责。然而这样明显的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却轻描淡写地认定“未在开设账户和取消、开通网银时违规操作,缺乏应有的谨慎审核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让其承担次要责任。这样判决明显袒护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显失公平,有损审判机关形象。此类案件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曾多次发生,涉案金额少则百万,多则数千万元,总金额达亿元。所以屡屡发生,就是因为未依法处理,更未追究相关人员失职渎职责任。如果再次应赔不赔,应究不究将危害无穷。三、2014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代会期间发布了11个保障民生的典型案例,其中就有类似案例,它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如何判定银行与储户对存款被骗导致的损失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如何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维护储户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导性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宋奕军的原审诉讼请求。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答辩称: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关于双方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在一审过程中已作充分阐述,故不再二审赘述。此外,1、经证实,涉案所谓储蓄存款合同缔结之前,宋奕军配偶吴某及案外人应某已就存活期、一年内不得查询、不得取款、年化收益15%等事项与银行以外的人员进行协商确定。而该协商的内容均与正常的活期储蓄存款合同的主要条款相违背。2009年7月3日,吴某在公安机关笔录里也提到“当时我不是很相信,但是在我们确认宋奕军的开户存折是真的以后,就把钱打进去了。”该节事实说明,受害人明知该笔业务为非普通储蓄业务。2、宋奕军并未自行前往银行柜台办理业务,而是将宋奕军的身份证件交于他人办理。事后,也未就该笔所谓的特殊业务与银行工作人员进行核实。3、存款当日即收到71.4万元所谓的利息。该事实与普通储蓄存款合同明显相违背。4、2009年7月3日,吴某笔录“陈行长回来告诉我,我的身份证已经开过网银了,不能再开,让我取消网银,但是网银我单位需要用的,所以我又到我老婆宋奕军的单位拿了她的身份证。”该节描述,足以证实以下细节。(1)受害人使用宋奕军身份开户系临时行为,原因是吴某的身份证已经开通了网银,不能再开;(2)受害人明知此次新开设的账户需要开通网银,且网银不能由自身控制。否则受害人就不需要临时找宋奕军的身份开设账户。本案所谓的储蓄存款合同与一般意义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存在极大的差异。表面上缔结了活期储蓄合同,事实上受害人旨在与案外人履行另一个企图能获取巨大利益的合约。只不过,事实证明这个隐藏着的巨大利益合约是一个骗局而已。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刑民界限划分清晰。宋奕军混淆法律关系主体,法律逻辑不清晰。1、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受害人为吴某、应某。该刑事判决书宋奕军在一审中作为合法、有效证据提交,现宋奕军在上诉状中又陈述受害人为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明显依据不足。2、关于涉案事实部分,刑事案件已经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经法庭调查再次查证,认定的事实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三、关于过错程度的划分,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宋奕军利益,亦责罚了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缺乏谨慎审核义务。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张弛有度,合法合理。1、纵观整个案件过程,宋奕军从开户前与案外人沟通合意到银行开户代为办理以及存款后一年内不查询、不支取,完全是在履行另一个重大利益合约,而非履行所谓的活期储蓄存款合同。2、根据受害人吴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实是知晓新开设的账户将要开设网银的事实,但在巨大利诱面前铤而走险,无视风险,最终导致被犯罪分子诈骗。稍有风险意识,哪怕是随意询问一下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就不会让犯罪分子得逞。但一审法院还是考虑到受害人的损失程度,未将该节事实予以展开并作为过错的程度因素,已经充分地考虑了宋奕军的利益。3、银行作为一个合同主体,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只有活期储蓄存款的意思表示,对整个犯罪过程根本无法了解与得知,相反,宋奕军却经历的全部细节与过程。因此从被骗导致损失的过程因素角度,理应判定参与并知晓事实全过程的宋奕军负担主要责任。4、宋奕军应理性认识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职务犯罪行为以及个人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不是为了个人犯罪而开设,如果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为单位谋取利益而违反法律,则单位难持其咎,但员工的个人犯罪行为明显不属于企业的管理范畴,无法预知、无法预防更无从管理。三、关于保障民生案例的问题,工商银行武林支行认为不应当影响本案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独立判断。保障民生案例均为典型意义的个案,每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点与细节。该案与本案明显存在较多不一致的地方,例如受害人与开户人是否为同一人;受害人是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还是被银行工作人员欺骗;受害人是否明知网银将被开通等等,故不具有个案参照性。最后,关于本案的其他答辩意见与一审观点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宋奕军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本案纠纷的实质是陈某伙同黄某以高额贴息为诱饵,以银行拉存款业务为由诱骗吴某、应某以宋奕军的名义开设存款账户并存入现金而引发,这使得案涉储蓄合同在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刑事判决亦认定犯罪分子陈某犯诈骗罪并责令其向实际被害人吴某、应某退赔非法所得,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缔结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宋奕军的存款已被许崇德通过网银盗划,宋奕军因此遭受存款损失责任如何分担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归于无效系犯罪行为所致,但吴某受宋奕军的委托前往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办理存款手续时,基于陈某系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副行长,将活期一本通存折申请书以及宋奕军的身份证交给陈某办理存款开户手续并无不妥。然而陈某指使银行工作人员在未征得宋奕军同意的情况下违规开通网上银行业务,使得黄某利用网银划走存款。相对于存款人宋奕军来说,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在开设账户和取消、开通网银时违规操作直接给黄某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是宋奕军的存款遭受损失的主要原因,故工商银行武林支行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而宋奕军以及实际存款人吴某、应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对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一年不动”、“取消网银”以及存款当天收取15%的高额利息等的银行活期存款条件予以轻信,自身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以上分析,对于宋奕军的存款本金500万元扣除存款当日获取的71.4万元部分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28.6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应由工商银行武林支行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由宋奕军自行承担其余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对宋奕军的存款本金428.6万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宋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分别由宋奕军负担10695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负担36105元。宋奕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