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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沈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戴雅静,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沈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雅静,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张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将杨某某杀害后自缢身亡。被告系张某某与前夫的女儿。张某某的遗产为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某某村某组的三间砖木结构房屋。张某某故意侵犯杨某某生命权,原告作为杨某某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张某某的另一继承人主张杨某某的死亡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张某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被告并未杀害杨某某,被告并非侵权人,被告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3日。张某某与沈来根于1988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88年3月22日生育一女沈某。沈来根于2005年9月25日死亡后,原告与张某某于2008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某。2015年2月10日,张某某将杨某某杀害后自缢身亡。张某某、杨某某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办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张某某死亡时,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原、被告。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火化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张某某将杨某某杀害,原告作为杨某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张某某赔偿丧葬费等物质损失。张某某将杨某某杀害后于同日自缢身亡,杨某某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办理,费用也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支付杨某某的丧葬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在继承张某某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6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