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光林,男,回族,生于1988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周建锋,灵台县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42年8月15日。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61年6月18日。被告马某丙,男,回族,生于1969年11月18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斯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马某甲的外孙女马某戊经马某己、马某庚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4月25日订婚,2013年农历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因马某戊未满婚龄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前,三被告收取他彩礼68000元。2014年9月10日,他与马某戊发生争吵,马某戊回其娘家居住,自行解除了与他的同居关系。现请求被告返还他彩礼47600元。被告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马某甲谈话笔录一份,证实马某戊与原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7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时马某甲收受马某某彩礼68000元,2014年8月份马某戊回娘家至今未归。证人马某己出庭作证,证实他与马某某相邻居住,且是马某戊的姨父,马某戊与原告马某某经他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7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时马某甲收受马某某彩礼68000元,2014年阳历9月10日马某戊与马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证人马某己出庭作证,证实他系马某某之叔父,马某戊与原告马某某经他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7月6日举行婚礼,结婚时马某甲收受马某某彩礼68000元,2014年阳历9月10日马某戊与马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7月6日未经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时马某甲收受马某某彩礼68000元,2014年9月10日马某戊与马某某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庭审中马某某当庭放弃了对马某丙、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和马某戊同居关系收受彩礼数额较大,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困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40800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斯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