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爱国公司凯龙集团陈斌买卖合同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爱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磊,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金,男,生于1966年3月3日,汉族,荆门市人,该公司财务主管。被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兴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荆门市人。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爱国公司)与被告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龙集团)、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爱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王明金、被告湖北凯龙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良龙、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爱国公司诉称,湖北爱国公司经陈斌介绍,自2008年开始与湖北凯龙集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湖北凯龙集团供应机油、柴油等化工产品,一直供货至2013年12月。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湖北凯龙集团尚欠547545.3元货款未付,经湖北爱国公司催款,湖北凯龙集团称货款已结算给了陈斌。但经湖北爱国公司多次催要,湖北凯龙集团、陈斌未予支付货款。为此要求:1、湖北凯龙集团、陈斌共同支付湖北爱国公司货款54754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湖北凯龙集团、陈斌负担。湖北凯龙集团辩称,湖北凯龙集团与湖北爱国公司发生过机油业务往来,但所有货款已结清。湖北爱国公司诉称湖北凯龙集团拖欠其货款不属实,湖北凯龙集团从未向湖北爱国公司采购汽油或柴油,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湖北爱国公司诉讼请求。陈斌辩称,对湖北爱国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有一笔已给付湖北爱国公司,还有40多万元陈斌已与湖北凯龙集团结算了,但没有支付给湖北爱国公司。争议的货款系陈斌与湖北爱国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货款是否系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湖北爱国公司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A1、购销合同五份、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证明从2008年至2013年湖北爱国公司一直向湖北凯龙集团供货,依交易习惯,货到验收合格后,湖北爱国公司再开具发票;A2、计账凭证、销售订单,证明湖北爱国公司向湖北凯龙集团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且发票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进项税的抵扣;A3、任意三栏账目,证明双方交易习惯,同时证明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的发票,湖北凯龙集团已在税务部门进行进项税抵扣;A4、陈斌社保缴费明细,证明陈斌为湖北凯龙集团员工;A5、陈晓峰询问笔录及当庭所作证词,证明陈晓峰系湖北凯龙集团公司员工,其承包的加油站与湖北凯龙集团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加油站的工资给付情况;湖北爱国公司所供的油品,陈晓峰、陈斌没有加价牟利;A6、租赁合同二份,证明陈晓峰与湖北凯龙集团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内部承包协议;陈晓峰与陈斌系湖北凯龙集团公司员工;陈晓峰与陈斌的工资是按票面价格3%加运费得来,在供油过程中没有牟利;定价定量均不是陈晓峰、陈斌自主决定,均由湖北凯龙集团来确定;A7、湖北爱国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湖北凯龙集团账目,证明湖北爱国公司提供的三栏账目的真实性;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的供货流程是通过公对公方式;湖北凯龙公司付款认可陈斌代其与湖北爱国公司进行交易;A8、湖北爱国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加油站账目,证明账目上所显示油品的供货流程与已结清油品交易流程一致。湖北凯龙集团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B1、计账凭证复印件,证明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之间发生供销合同产品中的结算,有部分是陈斌申请结算。陈斌无证据提供。对湖北爱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北凯龙集团对A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依合同发生的业务,账目已结清,无任何争议,从账目清单看,双方间没有发生过汽油的交易。对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湖北凯龙集团未向湖北爱国公司采购发票中的汽柴油,未发生正式交易关系,湖北爱国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问题。对A2有异议,认为缺少出入库单据。对A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综上认为A1-A3不能证明湖北凯龙集团收到了11笔货物,陈斌也不是湖北凯龙集团的职工。对A4、A6、A7、A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对象均有异议,对A5有异议。证据A4,陈斌与湖北凯龙集团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湖北凯龙集团也从未向陈斌支付工资。是陈晓峰聘请的陈斌,以湖北凯龙集团名义为其办理的保险;A5结合租赁合同,不能看出陈斌是否为湖北凯龙集团公司员工,按3%加运费是利润,不是工资。陈晓峰在本案中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A6的证明对象和目的有错误,与A5记载的部分内容不一致,双方纠纷的产生与陈斌、陈晓峰有直接的联系。关于涉及到租赁合同的内容,应以租赁合同为准。证据A7、A8恰好证明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不包括本案诉争的11笔款项。11笔业务是挂在陈晓峰名下。陈斌对A1-A8未提出异议。对湖北凯龙集团提供的B1,湖北爱国公司有异议,认为计账凭证不是原件。即使陈斌在湖北凯龙集团签字,只能证明湖北凯龙集团内部财务混乱。陈斌是湖北凯龙集团的表见代理人。陈斌对B1无异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A1湖北凯龙集团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A1中的供销合同能证明2008年至2013年期间,湖北爱国公司向湖北凯龙集团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分批付款,结合双方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验收合格后由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因此对A1予以采信。A2系记账凭证与销售订单,湖北爱国公司以此来证明诉争的11笔货款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记账凭证与销售订单系湖北爱国公司单方面的出具,现湖北凯龙集团提出诉争货款涉及的货物湖北爱国公司未向其供应,则湖北爱国公司应提供入库单等来进一步证明,仅凭记账凭证与销售订单不足以证明,对A2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3与本院调取A7内容一致,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待证目的,因湖北凯龙集团在庭审中予以了认可,本院予以采信。A4结合租赁合同第二条的内容,可以证明陈斌系湖北凯龙公司员工,对A4予以采信。A5结合证据A6,可以证明陈斌系湖北凯龙集团职工,但陈晓峰是否为湖北凯龙集团职工,无法直接反映。至于加油站是陈晓峰承包经营还是租赁经营,从租赁合同内容看,更符合租赁经营的特征。对A5及A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7、A8均为本院调取的账目,但A7中要证明湖北凯龙集团付款认可陈斌代其与湖北爱国公司进行交易的证明目的缺乏依据,相反根据湖北爱国公司的陈述,湖北爱国公司委托陈斌与湖北凯龙集团供货、结账,陈斌应为湖北爱国公司的代理人,对A7中的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8仅仅是账目,无法反映整个交易流程,对A8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1虽提交的系复印件,但陈斌对证据的待证目的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陈斌原系湖北凯龙集团职工,后其兄陈晓峰租赁经营湖北凯龙集团加油站,陈斌到加油站工作。在陈晓峰与湖北凯龙集团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除租赁经营者一人以外,另聘甲方(湖北凯龙集团)员工一名,工资由陈晓峰承担,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由陈晓峰交纳租赁费后,湖北凯龙集团代缴。湖北凯龙集团如需油品,可以向加油站购买,加油站所供油品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加油站不具备经营资格。2008年至2014年期间,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湖北爱国公司向湖北凯龙集团供应机油、柴油,具体数量以需方下达的计划通知为准,价格随行就市。交货方式、地点为:供方送货到需方仓库。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分批付款。合同签订后,湖北爱国公司按湖北凯龙集团的供货需求供货,将货物交由陈斌或加油站其他人员签收,陈斌再将货物交给湖北凯龙集团,湖北凯龙集团收到货物后挂账,湖北爱国公司凭入库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交湖北凯龙集团,湖北凯龙集团再付款。后荆门爱国公司经对账,认为湖北凯龙集团尚有11笔货款计547545.3元未付款。湖北凯龙集团则认为11笔货物系从加油站购买,货款已支付给加油站员工陈斌,陈斌对此予以认可。诉争11笔货物系湖北爱国公司出售的汽油、柴油,交易发生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湖北爱国公司开具的11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为湖北凯龙集团。湖北凯龙集团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已在税务部门办理进项税额抵扣。另查明,在湖北凯龙集团与湖北爱国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湖北爱国公司陈述委托陈斌和湖北凯龙集团供货、结账,委托陈斌对公结账,而未委托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双方无争议的交易中的结算大部分由陈斌直接与湖北凯龙集团进行结账,结账后再交与湖北爱国公司。2012年《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湖北爱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为陈斌。本院认为,2008年至2014年期间,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本案诉争的11笔交易是否为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发生的买卖行为,本院认为,一、现湖北爱国公司已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11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增值税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湖北凯龙集团,销货单位为湖北爱国公司。湖北凯龙集团收到11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后也在税务部门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根据增值税发票的相关管理规定,增值税发票必须反映真实的交易内容,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一致,方能抵扣。现湖北凯龙集团在税务部门已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则销货单位应为湖北爱国公司。二、湖北凯龙集团称系11笔货物系从加油站购买,加油站系陈晓峰租赁经营,本身并不具备经营资质,不能对外进行销售。综上可认定,诉争的11笔货物是湖北爱国公司与湖北凯龙集团产生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湖北凯龙集团已将诉争的11笔货款共计547545.3元支付给陈斌。付款对象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湖北爱国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委托陈斌和湖北凯龙集团供货、结账,委托陈斌对公结账,而未委托将货款打入其个人账户。二、2012年湖北凯龙集团与湖北爱国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湖北爱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斌。三、在双方无争议的买卖合同过程中,结款大部分亦都由陈斌办理,陈斌办理完结款手续后,一部分湖北凯龙集团直接转账给湖北爱国公司,一部分将承兑汇票或支票交与陈斌,陈斌再交由湖北爱国公司,还有部分直接付给了陈斌。由此可见,2012年,陈斌是湖北爱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北凯龙集团将货款直接给付陈斌并无不妥。在2013年的购销合同中,委托代理人虽不是陈斌,但湖北爱国公司自述委托陈斌与湖北凯龙集团结账,在实际操作中,大部分也是由陈斌办理的结款手续,因此,虽陈斌无书面的授权委托手续,但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湖北爱国公司的自述内容可以看出,陈斌仍是湖北爱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湖北凯龙集团将款直接给付湖北爱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不属支付对象错误。陈斌将货款领取后,未能将货款支付给湖北爱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应由陈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陈斌未将货款支付给湖北爱国公司,存在过错,因陈斌的过错导致湖北爱国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货款,造成了湖北爱国公司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应由陈斌承担利息损失。对湖北爱国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货款547545.3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4年7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湖北爱国石化有限公司的对湖北凯龙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7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