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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庆石油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岩,男,1990年4月1日,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刘宏斌,局长。原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油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石油管理局司机刘某某驾驶大客车与原告安泰公司司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让胡路区亿新路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原告先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油管理局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司机刘某某驾驶大客车与原告司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送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维修。2、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出具的修理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6月29日修理完毕出厂,同证据一计算共修理33天。3、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为营运车辆。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油管理局。因被告石油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石油管理局因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石油管理局司机刘某某驾驶大客车与原告安泰公司司机李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让胡路区亿新路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龙南分局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于2015年5月30日在大庆勤华福瑞汽车销售要服务有限公司正式进厂维修,于2015年6月29日维修完毕出厂,共修理31天。因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共停运33天,产生停运损失。因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0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被告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共停运33天。根据xx市出租汽车运营收入行业标准,本院依法判令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按照每天315元计算,金额为315元∕天×33天=10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大庆市安泰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0395元。案件受理费64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函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