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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永祥与被上诉人何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祥,何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祥,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许长学,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云龙,男,1993年8月3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侯桂芝,锦州市古塔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永祥因与被上诉人何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长学、被上诉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云龙诉称,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年底被告先后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累计人民币2万元。因我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写下欠条一份,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朱永祥辩称,我同意还款,但我对借款有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3月18日,被告朱永祥向原告何云龙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何云龙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朱永祥欠何云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后被告未能返还该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云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永祥负担。宣判后,朱永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虽有欠条,但却没有发生欠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何云龙答辩称,欠条是上诉人本人书写,被上诉人陈述的借款金额、经过上诉人均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同意调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永祥与被上诉人何云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对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返还借款的主张原判依法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朱永祥提出的被上诉人虽有欠条,但却没有发生欠款的事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