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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杞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起,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杞县于镇镇前城村擅自开展诊疗活动。2012年6月、2013年7月、2014年3月三次被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擅自在其诊所内从事非法诊疗活动,2015年1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办诊疗机构,在三次被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峰审判员 谢启红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