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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志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5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百善工业园45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自放,男,1950年5月15日出生,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技术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枫,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光,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士臣,北京京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阴大桥(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枫、任自放,被上诉人王志光之委托代理人马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江阴大桥轨道交通亦庄线项目经理部(甲方、承租方)与北京京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乙方、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租赁物发生损坏、丢失,甲方应按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赔偿乙方。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北京京顺发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江阴公司针对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已经进行了结算,可见结算时江阴公司已无法返还丢失的租赁物,双方就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已达成一致。故王志光在本案中再要求江阴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计算到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按照结算确定的赔偿价值返还租赁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王志光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错误。由于王志光的诉讼请求中针对丢失的租赁物仅主张支付租赁费和返还租赁物,并未提出赔偿请求,而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与本案又系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另案处理。据此,在原审法院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未就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向王志光进行释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为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27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慧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