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白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曾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龚旭。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西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正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柏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西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Z32-315T专用液压机3台,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2万元;发货前支付2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在提货后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液压机,设备安装后已投入使用。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货款,尚欠货款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金柏利公司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YZ32-315T专用液压机3台,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12万元;发货前支付20万元;安装调试后支付4万元,余款4万元在提货后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液压机,设备安装后已投入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货款,尚欠货款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正西液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中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若被告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自贡市金柏利陶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