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民三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旭东、夏玉莲、李欣、宋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旭东,夏玉莲,李欣,宋晓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128号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磴口联社)。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吴国平,磴口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向军,磴口联社粮台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贾旭东,男,出生于1972年1月4日,汉族,籍贯河北省,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夏玉莲,女,出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籍贯河北省,住址同上,被告贾旭东的妻子。被告李欣,男,出生于1972年8月7日,汉族,籍贯陕西省,现住磴口县巴镇。被告宋晓华,女,出生于1973年6月10日,汉族,籍贯山东省,住址同上,个体,被告李欣的妻子。原告磴口联社诉被告贾旭东、夏玉莲、李欣、宋晓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军,被告夏玉莲、李欣、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来人原告磴口联社诉称,被告贾旭东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并办理了借据。被告李欣、宋晓华以自有的两套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本息不付。现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旭东、夏玉莲偿还借款本金259500元及利息1427.99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及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新产生的利息,被告李欣、宋晓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贾旭东、夏玉莲、李欣、宋晓华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2013年7月15日农信个借(2013)第07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贾旭东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3.2013年7月15日(2013)磴(粮农)信借抵字第0705001号《抵押合同》、(2013)磴(粮农)信借抵字第0705002号《抵押合同》各一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李欣、宋晓华自愿用自己的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4.房权证磴房字第143**号、蒙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212003**号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3011**号、第10404130111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房地产评估结果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李欣、宋晓华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是磴口联社粮台信用社;5.未出租房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未出租的事实;6.2013年7月15日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向被告还本付息的情况;7.2014年7月9日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办理展期的情况。在质证时,被告夏玉莲、李欣、宋晓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玉莲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没有异议,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自己和贾旭东签的。当时是以李欣和宋晓华所有的两套房屋做抵押向原告贷款,现在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李欣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对的,自己和宋晓华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时是以自己和宋晓华的两套房屋作抵押贷款。被告宋晓华的答辩意见同李欣的答辩意见。被告贾旭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贾旭东、夏玉莲、李欣、宋晓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1至7号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旭东与夏玉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旭东以农副产品收购为由,向原告磴口联社申请借款270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欣以自己所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磴房字第143**号),被告宋晓华以其与李欣共同共有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磴口县字第1040212003**号),将两处房产经过价格评估后,于2013年7月12日分别在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出具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3011**号、第10404130111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登记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粮台信用社。2013年7月15日,原告磴口联社与被告李欣、宋晓华分别签订了(2013)磴(粮农)信借抵字第0705001号、0705002号《抵押合同》。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欣、宋晓华分别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分别是140000元、130000元;约定“当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约定担保范围、抵押登记、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李欣、宋晓华以抵押人的身份在合同尾部签名。2013年7月15日,原告磴口联社与被告贾旭东签订了农信个借字(2013)第07050号《个人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贾旭东向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用于农副产品收购;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计算利息;借款人按季结息,借款固定月利率11.46‰,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固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即贾旭东在原告的营业机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办理;合同约定被告李欣、宋晓华就本案借款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了提款条件和时间、还款、担保、展期、违约事件及处理等内容。被告夏玉莲在合同的尾部签名。上述《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生效后,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原告将借款本金270000元转入被告贾旭东的贷款发放账户,约定借款日期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期限内,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9日,被告贾旭东、夏玉莲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被告李欣、宋晓华同意继续为借款人提供房屋产权抵押担保,双方达成《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5年7月10日;展期后利率按11.7873‰执行;延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原《个人借款合同》执行。此后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元及相应利息,拖欠本金259500元及2015年6月27日之后的利息未付,现原告诉讼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贾旭东、夏玉莲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都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贾旭东、夏玉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欣、宋晓华订立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欣、宋晓华分别以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属实。在被告贾旭东、夏玉莲不履行偿还责任时,被告李欣、宋晓华应当用其抵押的上述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旭东、夏玉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磴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427.99元,自2015年7月11日起本金2595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7.68095‰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欣、宋晓华在抵押财产(以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他证巴彦淖尔市字第1040413011**号、第104041301117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准)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贾旭东、夏玉莲、李欣、宋晓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