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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与李xx、李x2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李xx,李x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迎宾路。负责人杨增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xx,男,1970年9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李x2(又名李x3),男,1937年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xx之父,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以下简称:泸西农行)诉被告李xx、李x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桂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农行之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西农行诉称,1997年9月19日,被告李xx向原告泸西农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被告李x2的房屋提供抵押,经原告泸西农行审批,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李xx,同日,被告李xx、李x2与原告泸西农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自1997年9月19日至1998年9月19日,月利率9.24‰,还款方式按季计付利息;用被告李x2所有的泸西县中枢镇东河村9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农行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9月19日向被告李xx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赔还原告泸西农行借款本金20190元,尚欠借款本金79810元及利息(利息结至1999年12月20日)。该款经原告泸西农行向被告李xx催收,被告李xx仍未赔还。现原告泸西农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xx赔还原告泸西农行借款本金7981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x2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x辩称,原告泸西农行陈述的借款情况、抵押担保情况属实,借款用于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利息结过一部分,具体金额记不清,现被告李xx在打工,没有稳定收入,无能力赔还,希望原告泸西农行多给点时间,被告李xx会分期赔还。被告李x2未作答辩。原告泸西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xx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4.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借款100000元;5.抵押物登记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该笔借款用被告李x2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6.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借款到期催收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xx质证认为: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xx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x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西农行提供的1—6号证据,被告李xx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7年9月19日,被告李xx向原告泸西农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用被告李x2的房屋提供抵押,经原告泸西农行审批,同意贷款100000元给被告李xx,同日,被告李xx、李x2与原告泸西农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年,自1997年9月19日至1998年9月19日,月利率9.24‰,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还款方式按季计付利息;被告李x2用其所有的泸西县中枢镇东河村9号房屋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78.5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00814)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1997年9月19日办理了泸工商财押登字(1997)第45号抵押登记,抵押人为被告李x2,抵押权人为原告泸西农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泸西农行按合同约定于1997年9月19日向被告李xx发放借款1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赔还原告泸西农行借款本金20190元,尚欠借款本金79810元及利息(利息结至1999年12月20日)。该款经原告泸西农行向被告李xx催收无果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属真实、有效合同。依据合同,原告泸西农行已向被告李xx履行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xx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泸西农行赔还借款本金20190元,尚欠借款本金79810元及利息��赔还。被告李x2用其房屋为被告李xx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泸西农行要求被告李xx赔还借款本金7981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李x2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行借款本金7981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1999年12月2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x2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xx、李x2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代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