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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陶明松与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明松,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陶明松,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刘元翔,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甘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明松与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9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翔,被告龙河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后协议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明松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与马鞍山市宁博置业公司(下称宁博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宁博置业公司开发的博望镇新博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该工程由张某某组织施工。11号楼二期工程及农贸市场工程也由张某某组织施工,被告以二期工程承包单位的名义向宁博置业公司申请支付二期工程款并已经实现。张某某作为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将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208530元。原告经依法向被告追讨并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及博望镇劳动所监督、协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共计付款123000元,尚欠85530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553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陶明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及永昌华城门窗结算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永昌华城9、10、11号楼及农贸市场均是被告承接的,被告交给实际施工人张某某进行施工,张某某是项目经理,原告认为张某某对外代表被告来组织施工,构成表见代理;3、清单1份,证明被告所欠水电及工资款20余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甘某某代表被告支付的,尚有85530元未付;4、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龙河建安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欠原告水电工款项的事实。张某某出具的清单,明确是其个人行为。张某某是永昌华城9、10、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不是代理行为。被告没有任何书面形式与原告形成法律关系,张某某出具的清单,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没有进行确认。清单上一部分是公司欠的,一部分是张某某个人欠的,公司欠款已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龙河建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9、10、11号楼是被告承建的,农贸市场及11号楼二期是张某某个人承建的,被告已将9、10、11号楼的款项付清,张某某个人所欠款项与被告无关;证据3,是张某某个人所写,被告是付了两笔钱,就是清单上载明的,注明内容是原告写的,不是甘培荣所写,所欠款项是张某某个人的欠款;证据4,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的本院(2014)博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定案依据;门窗结算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7日,龙河建安公司(甲方)与陶明松(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为:甲方将博望镇新博新街永昌街商业区商住楼9#-11#楼工程的水电施工发包给陶明松施工;包工、包安装;合同价款每平方15元;采用现金支付,每完成一栋甲方支付给乙方85%的工程款,余款在竣工后12个月内全部结清。张某某在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陶明松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将水电工程分包给陶明松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结算,形成张某某欠水电材料及工费清单1张,载明:永昌华城9号楼、10号楼3908.8平方×15元=58632元;11号楼4483.4平方×15元=67251元;11号楼后期1131平方×18元=20358元;菜市场2092.9平方×18元=37672.2元;材料款96617.3元付72000元=24617.3元,总计208530元。张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2月7日,龙河建安公司支付陶明松58000元,陶明松在清单上注明:实收11﹟楼后期及菜市场水电工程款伍万捌仟元整,58000元。2013年2月8日,龙河建安公司支付陶明松65000元,陶明松在清单上注明:2013年2月8日实收水电工费65000元(陆万伍仟元整)。又查明:2011年4月,龙河建安公司与宁博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河建安公司承建宁博置业公司开发的博望镇新博永昌华城9、10、11号商住楼,该工程由张某某组织施工。后宁博置业公司开发的永昌华城农贸市场(菜市场)和11号楼二期工程(即二期工程)由张某某施工,龙河建安公司以该工程承包单位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8日、6月25日、8月30日、11月7日、2013年4月2日向马鞍山市中振工程咨询公司(监理单位)申请宁博置业公司支付该二期工程款分别为80万元、60万元、50万元、20万元、45万元,宁博置业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6月29日、9月5日、9月6日支付龙河建安公司该二期工程款3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龙河建安公司三次向宁博置业公司出具金额分别为45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该二期工程款付款发票3张。本院认为:陶明松与龙河建安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张某某在合同甲方龙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陶明松在合同乙方处签名,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龙河建安公司认为签订合同系陶明松与张某某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龙河建安公司认为张某某无权代理龙河建安公司与陶明松签订合同,张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亦无其授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陶明松有理由相信张某某有权代理龙河建安公司与陶明松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理由如下:1、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张某某以龙河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陶明松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2、从工程施工地点看,陶明松施工的永昌华城9-11号楼,以及永昌华城农贸市场和11号楼二期工程的水电分包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永昌华城范围内。3、从施工工程情况看,其中关于永昌华城9-11号楼工程,龙河建安公司与宁博置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某某施工;永昌华城农贸市场和11号楼二期工程,也由张某某施工,建设单位系宁博置业公司,龙河建安公司以二期工程承包单位的名义向宁博置业公司申请支付二期工程款,宁博置业公司也已向龙河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二期工程款。同时,综合本案整体情况,陶明松分包上述工程的水电工程,龙河建安公司是明知的,其没有向陶明松否认张某某不具有代理权。综上,陶明松有理由相信张某某具有代理权,且陶明松主观应为善意,张某某以龙河建安公司的名义与陶明松签订合同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由龙河建安公司负责。结算单确认的永昌华城9-11号楼、农贸市场(菜市场)及11号楼二期水电工程款208530元,扣除已给付的123000元,尚欠余款85530元,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余款在工程竣工12个月付清,而双方于2013年1月2日进行结算后已逾一年,龙河建安公司仍未付清,现陶明松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明松工程款85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鞍山市龙河建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