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冯小妹与赵惠英、吴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妹,赵惠英,吴小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7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冯小妹。委托代理人李平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惠英。委托代理人许霞敏。被告吴小妹。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原告冯小妹诉被告赵惠英、被告吴小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芳、被告赵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沈霞敏、被告吴小妹的委托代理人吴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妹诉称,2015年5月26日上午9时左右,两被告至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用棍棒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处理。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次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4169.26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189.26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惠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2015年5月26日双方确实产生肢体冲突,但被告赵惠英未棍棒敲打原告头部。事件的起因为原告一直诽谤被告赵惠英与原告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事发当天确系被告去原告家中与原告理论,但并非殴打原告。被告吴小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认可。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小妹至原告家的,到达时原告和被告赵惠英已经在争吵了,正好见到冯小妹举起凳子砸向被告赵惠英,吴小妹即去拉架,被冯小妹拉住头发摔到地上,然后原、被告三人即产生了肢体冲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原告与被告赵惠英曾是邻居。因原告冯小妹一直宣扬其丈夫赵金龙与被告赵惠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原告与被告赵惠英产生矛盾。2015年5月26日上午7时许,赵惠英在黄埭镇菜场门口遇到了原告冯小妹,赵惠英即质问原告为何一直说其与赵金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即为此产生了争执,因赵惠英有事即离开。当天上午9时许,赵惠英与吴小妹讲了该事后,两被告即一起至原告冯小妹家中(黄埭中市桥文化站对面),准备找冯小妹理论。两被告至原告家门口时,即质问原告为何在外说赵惠英与赵金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即回骂,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赵惠英即上门打了原告2、3下耳光,原告即回打,两人开始扭打,被告吴小妹见状也上前,原、被告三人扭打在一起。后双方分开,原告即电话报警。经公安机关组织双方协商未成。事发后,原告即至苏州市相城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为赔偿损失,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情况、公安机关与原、被告及赵金龙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方用棍棒打的,但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冯小妹提供病历1本、医药费收据2份、出院记录1份(入院时间2015年5月26日、出院时间2015年6月2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住院费用清单1份,主张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共花费了医疗费4169.26元;提供写有“冯小妹给予陈菊仙护工费玖佰捌拾元整”字样的纸张1份,主张其住院时请了陈菊仙护理,花费了980元护理费,该条子系医院医生所写,但未明确该医生姓名,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营养费600元、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7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以20元/天为标准,主张30天的营养费600元;主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清单才能认定医药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4169.2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出院记录中医嘱加强营养,但未明确营养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需补充营养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补充营养,即营养期限为7天,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7天的营养费140元;原告虽提供了1份书写有支付护工费的纸张,但该纸张无书写人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明其需护理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而依医院诊断,原告只是外伤及软组织挫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98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为就诊治疗原告必然性产生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就诊次数、原告居住地与医院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1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元,合计人民币4459.26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惠英因不忿原告在外宣扬其与原告丈夫赵金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语,而与被告吴小妹于2015年5月26日至原告家中理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首先动手打原告耳光,并与原告互相扭打,后吴小妹也上前参与扭打,共同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冯小妹在外宣扬被告赵惠英与原告丈夫赵金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语,是造成本次事件的起因,故原告冯小妹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受伤共造成损失人民币4459.26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冯小妹自行承担,故两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3121.48元。因本次事件起因系原告在外宣扬被告赵惠英与原告丈夫赵金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言语的行为所致,其自身存在过错,且现原告对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请求不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惠英、被告吴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小妹人民币3121.4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告冯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冯小妹负担60元,被告赵惠英、被告吴小妹共同负担140元(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