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丁*与闫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城阳光城市花园小区***室。被执行人闫刚,男,198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新利小区8楼2单元502室。申请执行人丁波与被执行人闫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39600元,负担案件诉讼费395元,共计399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9995元;执行费50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