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罗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新村4区10栋。法定代表人阳召云,总经理。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湖南路佳豪大厦7号。负责人胡兴元,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雪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被告罗某某,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剑飞,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公司)、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通程分公司)、陈某某、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依法裁定冻结四被告名下280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280000元的其他财产。2015年5月8日,本院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通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召云、被告通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雪峰,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剑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0日,根据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护理天数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通程分公司聘请被告陈某某自驾叉车将停在珠晖区粤汉路的大货车上货物运至仓库,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通程分公司负责相关安全。当日上午7时,由于陈某某在卸货时操作不当,叉车上的货物不慎掉落打在途经该地段的原告身上。原告当时倒地,昏迷不醒,胸腰部不能活动。经医院检查治疗,原告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四被告互相推诿,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4376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为320334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为3502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受伤后基层司法调解组织的调解过程。2、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时间、护理费用等鉴定意见。3、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出售房屋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工作、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证明、残疾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扶养人身份等相关情况。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门诊治疗等情况。6、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费用。被告通程公司辩称:被告通程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关系,不是聘任和雇佣关系,被告通程分公司是独立法人,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通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承包协议、通程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程公司与被告通程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两者都是独立法人,被告通程分公司是单独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通程分公司辩称,通程分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是雇佣关系,通程分公司并不对叉车实行卸货和装货的安全责任。通程分公司支付的医药费并不是出于自愿,保留请求返还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通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通程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张志华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费用的支付和事发当天的情况。2、证人殷世义当庭出具的证言,拟证明叉车叉货物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与通程分公司系雇佣关系。有充分的事实证明致伤原告的外来物是被告通程分公司车子上的护栏,该护栏的坠落并砸伤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某和罗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叉车即便叉杠升到最高点,距离货车的挡板还有20厘米高,不可能顶到货车的挡板。2、叉车作业证,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有驾驶叉车的资质。3、证人陈武军当庭出具的证言,拟证明事发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案事故发生过后的调查及调解处理记录,来源合法,对该记录中双方无异议的陈述,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有异议,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就相关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和陪护时间结论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三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多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近年来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医院出具,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住院及鉴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通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通程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通程公司和通程分公司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通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通程公司和通程分公司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通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但三位证人均未目击挡板如何从车上掉落而砸伤原告的这一关键事实。对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是事发时拍摄的照片,照片中的货车也不是事发时的货车,但该照片对还原事发经过有一定参考价值。对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某某持有企业内驾驶叉车的资质,但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某某能驾驶叉车在道路上作业。对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通程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范畴,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对原告进行相关评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被告通程公司与被告通程分公司负责人胡兴元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通程公司将长沙至衡阳市线路的货运经营业务承包给胡兴元经营。2014年被告通程分公司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为方便装卸货物,被告通程分公司长期以来,在每日清晨,趁路上行人较少时,安排运输货物的车辆在其公司所在的粤汉路道路上卸货。被告陈某某常年在该路段及周边驾驶叉车替他人装卸货物。2014年10月16日七时许,应被告通程分公司的邀请,被告陈某某驾驶叉车来为被告通程分公司卸货。当被告陈某某来到时,被告通程分公司已按惯例将货车安排停放在粤汉路上等待卸货。被告陈某某驾驶叉车在叉第一次货物过程中,该货车尾部上面的挡板从货车上掉落。此时,恰逢原告刘某某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从该路段经过,该挡板从车上掉下落在叉车顶部后又掉落砸在原告刘某某身上。随后,原告刘某某被送至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第3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额顶头部皮撕脱伤;3、右膝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误工时间为120天。2015年3月15日,原告刘某某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141元,其中被告通程分公司支付35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4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后果及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6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150日期间每日1人陪护。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物件脱落被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类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车辆由被告通程分公司安排停放在道路上并负责从车上卸货,在车辆卸货过程中,被告通程分公司为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该车辆尾部挡板在卸货过程中掉落砸伤原告,被告通程分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其应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某持有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登记准操项目为企业内叉司机,可认定被告陈某某不具备户外操作叉车资质。被告陈某某在无相应资质情况下,驾驶叉车在户外道路上作业,违反了相关安全作业规范。该挡板系被告陈某某驾驶叉车在卸货过程中掉落,虽然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叉车门架未撞击到挡板致使其掉落,但其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故可认定被告陈某某对车辆挡板掉落砸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刘某某乘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经过,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无法预见,原告自身没有过错。原告刘某某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近年来在城镇居住、工作,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刘某某遭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鉴定费)50141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59420元(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与儿子均系农村户籍,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并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计算为33843.75元((9025/年×30%×5年)+(9025/年×30%×15年÷2人)=33843.75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20天,原告诉请13079元误工费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医院证明,原告住院150天期间陪护一名,原告诉请护理费14639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7、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30元/天×150天=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的后果,带给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2722.7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宜由被告通程分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各承担50%,即146361.37元。被告通程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2861.37元。被告陈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2361.37元。被告通程公司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一定的独立经营能力,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致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被告通程公司作为总公司,在被告通程分公司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精神,应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142861.37元,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某某、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142361.3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847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78元,被告湖南通程运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负担3698元,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3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能发审 判 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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