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启崇、梁启超等与梁仲凤、梁乃存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仲凤,梁乃存,梁启崇,梁启超,梁启钰,梁启程,梁翰林,梁启新,梁汉光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仲凤。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乃存。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启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启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启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启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翰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启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汉光。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仲凤、梁乃存因与被上诉人梁启崇、梁启超、梁启钰、梁启程、梁翰林、梁启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仲凤、梁乃存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锐全,被上诉人梁启崇、梁启超、梁启钰、梁启程、梁翰林、梁启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启崇等七人的袓屋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水泉村泉井屯,房屋座西向东,梁启崇等七人分别于2011年年初和2012年11月份将其祖屋庭院大门前包括原红旗水库西支渠面在内长7.7米宽5.7米的空地进行硬化,用于通行及停放车辆。2014年10月27日上午,梁仲凤、梁乃存以梁启崇等七人已硬化的水泥地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雇人将硬化的水泥地北面部分长4.8米宽1.2米,厚0.12米和东面部分即红旗水库西支渠面长4.2米宽0.9米,厚0.12米的水泥地面毁坏,妨碍梁启崇等七人通行,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为此梁启崇等七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仲凤、梁乃存停止毁坏梁启崇等人的水泥道路、赔礼道歉、恢复通行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梁仲凤、梁乃存以梁启崇等七人硬化的水泥地占用其宅基地为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梁启崇等七人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梁仲凤、梁乃存雇人将梁启崇等七人所硬化的水泥地北面部分长4.8米宽1.2米,厚0.12米和东面部分即原红旗水库西支渠面长4.2米宽0.9米,厚0.12米的水泥地面毁坏,由于毁坏部分影响了梁启崇等七人的通行,梁仲凤、梁乃存的行为侵犯了梁启崇等七人的相邻权,对此负有过错责任,应消除影响。梁启崇等七人要求梁仲凤、梁乃存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梁启崇等七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以支持。对于梁仲凤、梁乃存要求梁启崇等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宅基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因其不能提供法定权属证明证实梁启崇等七人所硬化的水泥地北面部分确实属于梁仲凤的宅基地,其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依法不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梁仲凤、梁乃存恢复梁启崇、梁启超、梁启钰、梁启程、梁翰林、梁启新、梁汉光所硬化的水泥地面原状;二、驳回梁启崇、梁启超、梁启钰、梁启程、梁翰林、梁启新、梁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梁仲凤、梁乃存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梁仲凤、梁乃存负担。上诉人梁仲凤、梁乃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硬化的地面,除了七被上诉人祖屋旧门楼直出部分属于原出入通道外,其余地方是上诉人祖屋于大跃进时被拆后留下的空白宅基地,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的兄弟、叔侄共有,这一事实有村委会干部组织知情群众现场丈量、核实并有十几二十名村中知情者签名证实的示意图、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这已经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空地就是两上诉人的宅基地,而七被上诉人在未经得上诉人同意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前提下,即将该地及原出入通道进行硬化,这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未果的前提下,雇人将自己宅基地上被占、被硬化的部分毁坏,并准备全部恢复原状,是合情合理又合法的,而且上诉人还按照原通道的位置留足了4米多给被上诉人出入使用,根本不存在影响被上诉人通行权、相邻权的行为;还有,以目前农村的普遍现状,基本上都是没有办理过法定权属证明的,包括被上诉人的房屋也是没有证书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而且以上诉人未提供法定权属证明而驳回其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七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两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梁启崇等七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两上诉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梁仲凤、梁乃存提供了以下证据:1、光盘(含书面内容),拟证实梁仲凤儿子要在旧宅地上建房,梁启程同意拆除旧宅基地上的茅房;2、相片3张,拟证实两上诉人没有妨碍七被上诉人的通行而且两上诉人旧宅基地的地基尚在。3、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梁启勇房屋门口4.5米以北、村路以南为其旧宅基地。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1中所指的茅房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的照片只是拍摄了小部分而不全,到现场看就知道妨碍通行是很明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明上没有村主任的签字而且村委也没有资格对宅基地进行确权,对于通道4.5米宽的数字不准确,而且七被上诉人硬化的水泥地面基本上在4.5-5米的范围内。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涉案空地的南面为梁启勇户的房屋、西面为七被上诉人的祖屋。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处理相邻关系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七被上诉人为了通行方便而将其祖屋门前的部分空地硬化成水泥地,两上诉人以该空地北面部分为其宅基地为由而擅自将所硬化的水泥地部分毁坏,显然已经影响了七被上诉人日常生产生活的通行,侵犯了七被上诉人的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两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梁仲凤、梁乃存上诉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无充分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本院确定两上诉人应对自梁启勇房屋门口以北4.5米宽范围内的被毁坏的硬化水泥地面进行恢复原状。至于两上诉人主张梁启勇房屋门口北面4.5米宽以外的空地为其宅基地而应由七被上诉人恢复其宅基地原状的请求,可依法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仲凤、梁乃存应恢复自梁启勇户房屋门口以北4.5米宽范围内梁启崇、梁启超、梁启钰、梁启程、梁翰林、梁启新、梁汉光所硬化的水泥地面原状。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梁仲凤、梁乃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仲凤、梁乃存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业佳审判员 梁小宁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丹 来自: